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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林續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囑執行人,鈞院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102 年度繼字第108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產管理人,惟國財署北區分署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不瞭解,且以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囑未經公證為由,強迫聲請人對國財署北區分署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爰依法聲請准為改定由被繼承人胡純清生前之輔助人胡永春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 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產管理人國財署北區分署以無法確認胡純清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請聲請人對其起訴確認該遺囑之真正,依前揭法律規定,此係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且國財署北區分署自擔任被繼承人胡純清之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胡純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家催字第245 號民事卷宗足參,尚難認國財署北區分署有不利於遺產之管理,聲請人其他主張亦不足認符合改定事由,聲請人仍執陳詞辯稱國財署北區分署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