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郭盈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海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曾海洋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曾海洋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0 年度店小字第875 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然本院依職權查無聲請人為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事件,此有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迄未依前揭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尚難認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準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知,本院復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