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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子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子儀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林子儀遺產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相關事宜,茲為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158條規定同在求保障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時,執行法院仍不得進行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林子儀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繼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林子儀之遺產僅有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且經林子儀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參與強制執行分配,而有先行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惟查,聲請人就職後,迄今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在聲請人依前開程序催告林子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實難以知悉林子儀債權之總額,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執行法院亦不得進行強制執行。故林子儀之反擔保金遺產,如非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在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及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對於債權人分配清償,聲請人基於管理人之職務,本應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既有大部分之職務未執行,其為參與強制執行分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洵無理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