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陳志勇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已就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閱卷、異議,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地政機關調閱吳家鎰之遺產資料,申報遺產稅,吳家鎰之部分遺產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進行強制執行,另有坐落彰化縣之不動產,需赴聲請人主事務所在區外辦理,及股票下落不明,恐需追討或涉訟處理,為此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故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而遺產管理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給付。故遺產管理人在執行職務完畢並向法院報告顛末前,法院無從就其執行職務之難易及繁簡,酌定報酬。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吳家鎰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經查,聲請人就任迄今,對於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已全部執行完畢或執行進度為何,具未提出釋明;且迄今未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足見聲請人尚有大部分之職務未執行,其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