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吳熾松相 對 人 程貞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紹川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計算書、新北市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與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程紹川於99年9 月17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相對人程貞恩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