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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賴美枝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李潘双英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萬伍佰肆拾伍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潘双英之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潘双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4 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59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李潘双英之遺囑執行人,經聲請人向貴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貴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相關事宜。而職務進行事項如下,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向本院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貴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法登載新聞紙。又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產內容執行不動產遺贈予財團法人新約教會台北教會,已辦妥遺贈登記,另繳清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報酬共計新臺幣10萬元,以利將剩餘款項繳交國庫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5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類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執行大部分之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職務,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報酬,於法即屬有據。關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事務所支出之勞力及時間長達3年,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以遺產現值1.5%計算,較屬合理。而被繼承人李潘双英遺產現值合計為4, 054,48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酌定管理報酬為40,545元(計算式:4,054,480×0.01=40,545)。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本件遺囑主要事務,僅為將遺贈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財團法人新約教會台北分會變賣遺產清償債務人,未見提起訴訟追討遺產或須應訴,處理事務複雜程度較低,惟辦理遺贈之不動產筆數多達30筆,兼衡聲請人擔任期間為3年,其花費之時間、心力、遺囑事務完成度等情,認本件遺囑執行人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