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曾煥森上列聲請人聲請提示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秀娥之生存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死亡,留有遺囑,遺囑保管人前曾於102年7月6 日召開親屬會議,然當天僅有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到場,親屬會議成員無人出席,遺囑保管人無法向親屬會議提示遺囑,因郭秀娥之親屬會議成員不多或屆高齡,難以另外指定,組成親屬會議顯有困難,遺囑保管人難以向親屬會議成員提示遺囑,為此依法聲請由被繼承人之遺囑保管人向鈞院提示遺囑。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順序定之。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除未提出通知陳麗珍、陳麗瓊、陳秉正、陳多美、林正耘、林麗君、林齡華與林瑩惠於102年7月6 日召開親屬會議之送達文件外,縱使前揭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業經通知有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之情,惟被繼承人郭秀娥尚有其他親屬,如子女、配偶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有親屬會議名單、遺產稅申報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出席簽到單足參,是聲請人空言被繼承人之親屬有難以組成親屬會議云云,並無理由,聲請人未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遽以聲請由遺囑保管人向本院提示遺囑,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提示遺囑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