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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忠德律師(即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

高皆得、高安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等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人承認繼承。另聲請人曾就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等人之遺產,為繳付被繼承人因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進行調解分割並做成調解筆錄,然經聯上公司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地政機關奉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函核覆,以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依民法第1185條、第1187條規定,遺產應屬國庫,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否准。聯上公司為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認定:「…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由國庫原始取得,無待原遺產管理人之移交」。是聲請人依法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認已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限,無由續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而系爭土地亦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亦無他人出面主張債權或請求給付遺贈物,為此請求本院解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影本、系爭土地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影本為憑。然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並未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