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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葉炳榮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松盛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中平律師為被繼承人葉松盛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松盛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松盛於民國97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葉松盛之叔叔,因要辦理聲請人先父葉作房遺產事宜,而葉松盛亦為繼承人之一,其死亡後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第四順位繼承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葉作房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事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查無被繼承人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報明法院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自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查,本院前經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98年7月21日選任王中平律師擔任葉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而嗣後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家聲字第962號裁定准予王中平律師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此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12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家聲字第962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至今被繼承人葉松盛屬於無遺產管理人狀態,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本院經徵得王中平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葉松盛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王中平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之前曾經處理過被繼承人葉松盛遺產,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葉松盛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王中平律師為被繼承人葉松盛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