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633號聲 請 人 江旻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参拾柒萬参仟伍佰柒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8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依鑑估價格為24,904,745元,然債務已逾36,770,000元,是變價所得金額扣除積欠之稅款等,將低於遺產債務與已設定之抵押債權額,故變賣之可能買受人要求確定遺產所有抵押債務、遺產債務、積欠稅款與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來計算交易價格,以為是否同意處分抵押標的塗銷抵押權依據,為此聲請裁定遺產變賣價格或鑑估價值之2-5%為遺產管理人報酬,憑為後續清償遺產債務程序之依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 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宜等事實,有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445 號裁定、陳報狀、抗告狀、和解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節本、行政執行陳報狀、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7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79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0號民事簡易判決節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節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而應訴四件案件為清償債務事件或清償借款事件,四件案件之原告皆為債權銀行,案件複雜程度較低,故酌定以遺產之
1.5%為宜,綜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現值24,904,745元之1.5%即37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共為373,57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