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39號聲 請 人 周德壎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陳進發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124,028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進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4 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向高等行政法院承受被繼承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3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給付4,168,138元,經存入專戶迄今利息已累計170,553元,合計為4, 338,691元。另清償被繼承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201,204 元,並繳納登報費1,200元、閱卷費1,012元、聲請費1,000 元、支付代管期間行政訴訟律師費10萬元,扣除上該已支付之費用,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為4,033,075 元,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更一字第113 號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臺北市公庫支票、95年度北簡字第39074 號判決、匯款申請回條等件、各類收據為證。次查,被繼承人陳進發之遺產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退還被繼承人溢繳4,168,138元,及利息170,553元,合計為4, 338,691元。而聲請人代管期間以現金清償債務、支出之費用共計為204,416 元,被繼承人遺產之現值為4,134,275 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於上揭行政訴訟案件以律師身分出庭,律師費用合計為10萬元,應視為代管期間律師費用之支出,一併予以扣除,然此係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疇,應於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予以酬定之。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又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多次出庭應訴,所花費之時間、付出之心力等情,故酌定以遺產之3%為宜,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為4,134,275 元,則遺產現值3%為124,02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