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833號聲 請 人 黃榮謨律師(即失蹤人林黃菊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失蹤人林黃菊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為管失蹤人林黃菊財產之報酬為新台幣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96 年度財管字第 60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黃菊之財產管理人後,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事宜,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准予為失蹤人林黃菊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業經鈞院以 102年度亡字第 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經鈞院於公示催告期滿為死亡宣告後,聲請人之權限將消滅,無從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代為管理失蹤人林黃菊財產之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函、本院 96 年度存字第 5264 號提存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97 年度家調字第 1454 號調解筆錄、同意書、本院 102 年度亡字第 62 號裁定、案件收支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財管字第 60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請求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無不合。而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 15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管理方法等定之,則法院於酌定管理報酬時,自應衡量財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失蹤人間之親疏關係等因素。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失蹤人林菊英之財產管理,有為換發土地謄本、領取提存金、函查失蹤人財產資料、並就分割被繼承人黃英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事宜。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關於其管理失蹤人林菊英之財產所進行相關事宜之書證,並就聲請人迄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失蹤人之財產總額、管理財產之事務等為衡酌,爰酌定其管理財產之報酬為拾萬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