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963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相 對 人 朱淑玲
傅藹筠傅藹箴傅興立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156條之1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依上開規定,如繼承於98年6月12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傅鼎正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傅鼎正於9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被繼承人傅鼎正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鼎正於9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1年4月19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582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傅鼎正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