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939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 廖碧雲
廖佩蓮江佩娟江佩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156條之1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依上開規定,如繼承於98年6月12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允發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2月19日過世,經向本院查詢其繼承人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允發於9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廖碧雲、廖佩蓮、江佩娟、江佩玲並未向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3月2日北院錦家家96科繼178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