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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謝木川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德柱律師(即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謝阿嬌、謝寶連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和解成立後,若原告已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嗣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則原告須補足已聲請退還之裁判費。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達成和解後,原告已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領回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零伍元,此有本院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自應補足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零伍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