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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相 對 人即 原 告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2年9月23日於本院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請求人固於102年10月25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請求人既陳明其係於和解成立後另行請教訴外人黃榮謨律師,始知悉和解有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詳後述),是尚難認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 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略以:其於和解前即陳明本件因非可歸責於請求人,依約毋庸返還佣金以為抗辯,原案法官卻告以得依協議書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另為請求,致誤信受命法官之建議陷於錯誤而為和解,同意返還所受領之佣金,然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和解前所得主張之答辯事由已無法循其他訴訟程序而為主張,原案和解確係陷於錯誤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案中係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9月15日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請求人承諾協助相對人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相對人則依請求人協助促成辦理都市更新及合建簽約之進度,分次給付請求人開發佣金。然請求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建築師平面圖定案起18 0天內,完成取得地主總戶數76%以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於100年6月28日自動終止,爰訴請請求人返還相對人已收取之佣金121萬1,210元等語。請求人則辯稱:相對人並無通過臺北市政府更新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亦無召開公聽會,是地主沒有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相對人不得追究請求人已領取之佣金等語。而原案係請求人先陳稱其希望相對人可以承認其對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付出,包括自辦都市更新劃定範圍(包含十分之一的地主同意書、發起人丘繼穌的同意書及向其所認識的地主說明所化定之範圍)、現在發起人黃莉娟的更換土地買賣也是伊仲介的,如果相對人承認,其願意退回受領之佣金121萬1,210元作為和解條件,經相對人表示希望請求人可以特定十分之一之地主為何人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下稱原案卷】第169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99年12月24日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簡報、99年12月30日委由「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建築師平面圖送件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核准實施、及101年8月27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等資料,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張達尚、函詢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調取「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9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申請都市更新之全卷資料,有102年8月23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02年9月1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劃新更新單元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案卷第200頁至第323頁、第332頁338頁),嗣經相對人以10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接受請求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並出具相對人所書立之聲明書由請求人收受後,本院始試行和解,有本院勘驗原案10 2年9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反面)。至請求人雖陳稱本院於原案告以得依協議書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另向相對人為請求仲介佣金云云,然觀諸本院就原案102年9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之勘驗筆錄,可知請求人於試行和解當時一再表明其所意者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向其表達歉意,而請求人嗣雖有提及可否另外向相對人請求要回劃定更新同意書、系爭都市更新案,然經本院告以本院尚無法知悉其要為如何之主張,其應另找律師評估,而原案和解之對象範圍僅為原案之訴訟標的,亦即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人返還相對人已收取之佣金121萬1,21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並無請求人所稱其表明欲另向相對人請求仲介佣金及經本院告以得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之情,請求人之主張已屬虛妄。況究諸實際,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係約定:「合作本約有效期間:一、自建築師平面圖定案起180天內完成本案地主總戶樹枝76%以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二、如至上述約定時間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時,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本約自動終止;乙方(即請求人)須返還已領取之佣金金額,甲方(即相對人)於同時返還乙方開立之本票,但若因延遲是屬於甲方之責任時,乙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已領取之佣金甲方不得追究,並返還乙方開立之本票。」,足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但書亦僅約定如延遲是屬於相對人之責,請求人不負賠償責任,相對人亦不得追究請求人已領取之佣金,而非請求人得依該約定另向相對人為請求仲介佣金,甚或要回劃定更新同意書、系爭都市更新案,是請求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至請求人究否得另向相對人請求要回劃定更新同意書、系爭都市更新案,自應視相對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及是否提出適法之請求權基礎為斷,況衡諸原案之和解筆錄,亦僅載明相對人拋棄原案其餘請求,並未有任何使請求人拋棄權利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請求人之主張顯屬誤會,礙難憑採。是原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本為請求人所提出,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亦供請求人逐一審視、斟酌再三,核對無誤而後方同意該等和解條件,因而關於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

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造成困擾表示歉意。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始簽立和解筆錄,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