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6號請 求 人 王超群 住新北市○○區○○路相 對 人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棉訴訟代理人 戴金珠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請求人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伊原任職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經相對人惡意解雇,依勞動契約、勞工相關法規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休假工資及賠償損害等,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字第109號判決伊部分勝訴。伊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就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係因承審法官不當勸諭而成立,其程序有瑕疵,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和解係於102年9月11日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且請求人主張之事由,於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請求人遲至102年11月5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