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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7號請求人即被告 大金都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玉芳(原名高瑀葳)相對人即原告 宏康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梁穎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二、本件請求人固主張伊於民國85年委託太平洋建設公司承建座落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太平洋商務廣場,太平洋建設公司迄今未將太平洋商務廣場過戶予伊,伊已發出電子郵件向太平洋建設公司催討太平洋商務廣場之所有權狀,伊係太平洋商務廣場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要求伊遷出太平洋商務廣場中之倉儲辦公室,故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820號遷讓房屋案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云云。

經查,請求人上開主張並非發生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成為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請求人既未表明系爭和解成立時究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參照首揭說明,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