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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陳宥霖房佑璟律師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其後因政府組織變動,行政院衛生署改組成為衛生福利部,被上訴人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改組成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於本院二審時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截然不同,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就超過減縮聲明之原有聲明部分,應為原告敗訴判決之規定,原審既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之判決當然失效,將來執行並無困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60 元,核予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之判決當然失效,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經營阿里山森○○○區○○里○○○○路,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搭乘「阿里山小火車」,行經阿里山森○○○區○○○道K70+250 公里處時,路旁重約8 公噸之森氏櫟樹支幹因遭蟲蝕腐朽突然斷裂,並擊中列車第7 節車廂,致第7 、8 節車廂向右側傾倒、第

6 節車廂翻至右側橋下及第5 節車廂橫臥斜坡,造成5 人死亡、113 人輕重傷之重大交通事故,而尹張O妹等人因此受有傷害。原審被告林務局身為鐵路營運單位,依鐵路法第61條第2 項及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即有管控鐵路兩側樹木,防止其傾倒,以免造成鐵路行車危險之必要,況原審被告林務局早已發現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有樹木傾倒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而於本次事故發生前,阿里山森林火車之沿線,已有樹木倒伏軌道紀錄,雖未造成人車傷損,惟原審被告林務局應確可預見、注意相關林木異物掉落鐵路軌道之情形,以預先防範其可能產生之危險,惟原審被告林務局卻置之不理,從未對阿里山火車之沿線樹木加以檢查,造成樹木傾倒致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原審被告林務局於本件事故後亦訂立「森林鐵路沿線林木調查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森林鐵路兩側影響木調查原則」,要求針對樹木進行清查,益證鐵路沿線樹木之傾倒並非無法防止,更徵原審被告林務局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自得就渠等受有之損害,依民法運送契約、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向原審被告林務局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渠等就醫之費用。再者,本件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買票進入原審被告林務局經營之森林遊樂區,渠等與原審被告林務局亦成立一契約,林務局自應保證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給付需符合債之本旨,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被告林務局未對其園區林木加以管理,而系爭樹木於兩個樹主幹分岔樹已呈現黑壓壓一片之明顯腐朽之狀態,故處於極容易斷裂之狀況,而因此倒伏軌道,已從系爭樹木之外觀明顯可見,已非全然不可預見及防止,但原審被告林務局對此疏未管理,致樹木傾倒而發生本件意外,可見其給付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地屬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之營業處所,自屬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務局簽訂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故有「公共意外責任險」之適用,而上訴人為國內數一數二之大型保險公司,對各種風險之評估具有高度之專業,其承保本件「公共意外責任險」,若不願承擔該部分風險,自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排除條款,而非於事故發生後推稱其無意承擔此部分風險,實則本件事故係因鐵路兩側之樹木倒塌造成鐵路車廂內之旅客受傷,與一般樹木倒塌壓倒園區內的行人或汽車內之旅客,是一樣的情形,皆屬園區內之意外事故,自有「公共意外責任險」的適用,上訴人均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甚者,依原審被告林務局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國家森林遊樂區)」之保險單記載,「本保險單除適用基本條款外,另約定如下:104C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保險附加條款」,而依據「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天然災變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故本件縱使為天災,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因本件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醫療費用為192,260 元,即由被上訴人給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被上訴人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而請求原審被告林務局給付被上訴人已先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192,260 元。復因原審被告林務局已向上訴人投保「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保險,上開保險範圍包含原審被告林務局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一切之人應負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乃於原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代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向原審被告林務局請求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依責任保險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已先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嘉義地檢署偵結,認定本起事故屬林木自然倒塌,非由人為引發之天然災變,原審被告林務局或其所屬人員無犯罪之事實,即原審被告林務局就本起事故並無過失,原審被告林務局對旅客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阿里山小火車之旅客自無法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向原審被告林務局請求損害賠償。且鐵路法是特別法,有關鐵路運送行車所致之人員傷亡仍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旅客運送人責任之適用。縱認有民法旅客運送人責任之適用,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林木自然倒塌,是天候因素所造成,屬自然現象,不可避免,且無預見之可能,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審被告林務局對旅客亦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及民法654 條規定向原審被告林務局及上訴人行代位追償即無理由。且鐵路旅客運送事故責任賠償,應非在原審被告林務局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復原審被告林務局與上訴人間簽訂之「鐵路旅客運送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限於原審被告林務局對旅客應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再者,健保給付為該險約定之「自負額」,已排除被上訴人得之代位追償之事由。是本件原審被告林務局並無明確可咎責之處,而上訴人雖承保原審被告林務局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責任保險之本質在賠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審被告林務局對阿里山小火車之旅客並無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林務局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於

100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搭乘原審被告林務局所經營之「阿里山小火車」,行經阿里山森○○○區○○○路K70+250 公里處時,路旁重約

8 公噸之森氏櫟樹支幹因遭蟲蝕腐朽突然斷裂,並擊中列車第7 節車廂,致第7 、8 節車廂向右側傾倒、第6 節車廂翻至右側橋下及第5 節車廂橫臥斜坡,造成5 人死亡、113 人輕重傷之重大交通事故,而尹張O妹等人因此受有傷害;訴外人尹張O妹等人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醫療費用192,

260 元,已由被上訴人提供保險給付,給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原審被告林務局已向上訴人投保「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阿里山森林鐵路)、「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國家森林遊樂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新聞報導、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發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函文、病患名冊、「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阿里山森林鐵路)、「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國家森林遊樂區)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事故原審被告林務局依民法運送契約、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應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審被告林務局與上訴人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險」,被上訴人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2,26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就本件事故,原審被告林務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所受之損害是否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茲論述如下:

㈠、就本件事故,原審被告林務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所受之損害是否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被告林務局依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此辦法係依森林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設置「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服務,而依前揭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遊樂區內之林木如因劣化,需為更新作業時,應以擇伐方式為之,且依該辦法第16條之規定「森林遊樂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有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於明顯處為警告及停用之標示,並禁止遊客進入;其各項設施有危及遊客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停止遊客使用,並於明顯處標示」,是原審被告林務局經營管理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其對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之管理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尤其對旅客密集出入之處所、行走之步道乃至旅客乘坐森林小火車行經之路線,周遭及沿途之林木狀況,應定時巡查、監測以進行樹木管理,伐剪排除具有倒伏高度危險之劣化林木,預防倒伏或掉落之林木造成遊樂區內旅客之傷亡。雖本件事故發生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他字第736 號開始偵查,經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教授協助鑑定結果認:「一、樹種:森氏櫟樹,樹齡推估近百年。二、由現場勘查結果,該林木於幼齡層折斷過,再萌芽生長出兩個主幹,於兩個主幹交叉處未完全癒合而產生腐朽。三、由現場撕裂之斷材研判,樹皮與編材約10公分厚處仍為健康生長,內部有腐朽及白蟻啃蝕痕跡。四、整棵樹生長旺盛、枝葉茂密,外觀上看不出腐朽情形,研判因近日氣候乾燥,造成生長應力解除,又因林木枝條本身之重量,自然引起該樹斷裂,此次斷裂意外無法以人力檢測及預防,屬自然現象」等語,有「神木線第111 列次班車遭受壓擊事故」現場倒木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然本件系爭倒伏之森氏櫟樹位於阿里山森○○○區○○○○道神木線70.25 公里處,且樹齡近百年乙情,亦為上開勘查報告第參點勘查地點及第肆、一點樹種所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32頁),是若系爭森氏櫟樹倒伏,顯然極易影響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森林小火車行駛之安全而造成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旅客之重大傷亡,是系爭樹木之健康與否影響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旅客安全甚鉅,則原審被告林務局經營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自應善盡注意之責,定期檢測系爭樹木之生長狀況,雖上開「神木線第111 列次班車遭受壓擊事故」現場倒木勘查報告第四點記載系爭森氏櫟樹外觀上看不出腐朽情形,然第二、三點亦記載「該林木於幼齡層折斷過,再萌芽生長出兩個主幹,於兩個主幹交叉處未完全癒合而產生腐朽」、「由現場撕裂之斷材研判,樹皮與編材約10公分厚處仍為健康生長,內部有腐朽及白蟻啃蝕痕跡」,由此可知系爭森氏櫟樹兩個主幹交叉處未完全癒合而產生腐朽,且樹幹內部有腐朽及白蟻啃蝕,而原審被告林務局既為主管全國林業之主管機關,對於林業管理自具有高度知識與能力,其管理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應可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對旅客安全影響重大之特定樹木以科學之方式進行嚴密之列管、監測、驅逐病蟲害,並就危險之樹木予以伐除或修枝,以防止避免該等樹木因各種因素劣化倒伏、掉落致園區內旅客傷亡,而非僅就該等影響旅客安全甚鉅之特定樹木為外觀巡視為已足,復依監察院糾正林務局之糾正案文,其亦認定原審被告林務局未就森林鐵路遭週林木訂定檢查、監測及伐剪機制,注意相關林木等異物之掉落,以預先防範其可能產生之危險,輕忽森林鐵路沿線林木之查驗,迄於本件事故後,始訂立「森林鐵路沿線林木調查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森林鐵路兩側影響木調查原則」,並於100 年6 月後完成89株林木伐除及76株修枝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足徵原審被告林務局確有能力針對有問題之林木加以清查後並予以排除。是本件系爭森氏櫟樹兩個主幹交叉處既產生腐朽,且樹幹內部有腐朽及白蟻啃蝕,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旅客之安全,原審被告林務局當應適時之檢查,並予以適當之伐剪,原審被告林務局卻欠缺檢查管理之機制,致疏未注意及此,其管理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之行為有過失甚明,致系爭森氏櫟樹斷裂、倒伏於阿里山森○○○區○○○○道神木線70.25 公里處,擊中適正行經該處之阿里山小火車之車廂,火車車廂因而翻覆、傾倒,造成火車內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旅客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受傷之旅客即本件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尹張O妹等人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林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渠等就醫之醫療費用。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之該法列於82條第1 項第3 款)。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如加害之第三人有投保責任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如加害之第三人未投保責任保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的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由該保險人行使,此觀諸該法條文義,灼然甚明。而其立法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足認於原審被告林務局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尹張O妹等人受傷,尹張O妹等人對原審被告林務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上訴人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經查,訴外人尹張O妹等人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92,260元,已由被上訴人提供保險給付,給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及原審被告林務局已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國家森林遊樂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該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保險條款「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 、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等語,有上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查尹張O妹等人係於前揭保險期間內,在原審被告林務局之營業處所即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發生上開事故致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被告林務局應對尹張O妹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應依上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92,2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