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育英被上訴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紐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訴訟代理人 曾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言詞辯論」之記載,應更正為「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