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有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上訴人申請替換離職員

工王振吉而參加保險之情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保書及抵繳同意書,上訴人申請日期為民國95年12月25日,並非原判決所載之96年4月2日。

㈡依證人呂尚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之證

言,兩造並無躉繳保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收款紀錄亦無12,002元之紀錄,繳納保費亦非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件之當事人為陳宗

男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與本案顯有不同,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於該案提出之陳報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呂尚文與安聯公司間之會辦單等情事,認定上訴人業已知悉詐欺始末情事,法院亦不認為係詐欺,何來除斥期間經過。

㈣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扣款單,呂尚文作證他送件時並

無塗改,比照同日其餘扣款單,其上並無銀行受理章及銀行人員審核章,該扣款單明顯遭塗改,與銀行扣款實務不合。㈤據此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6,002元,及自受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