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胡斯豪訴訟代理人 蘇忠禮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吳建權黃杉睿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胡健民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同時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富邦壽險契約)、向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全球壽險契約)(上開兩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原告。依保單條款之約定,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嗣訴外人胡健民於100年1月30日因腦出血身故,被告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告於100年6月29日以掛號寄出理賠申請書,分別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500萬元、300 萬元,惟被告均以胡健民未據實告知為由,發函解除契約,拒不給付。然胡健民之死亡原因為腦出血,其雖曾罹患肝癌、肝硬化,但上開疾病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均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原告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抗辯略以:依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系爭富邦壽險契約第7條第1項亦為相同之約定。本件被保險人胡健民於99年1月8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5項詢問:「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之參考值)、肝炎帶原?」,係勾選「否」,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0年1 月31日開立之胡健民死亡證明書,胡健民之死亡原因為腦出血、肝癌、肝硬化。被告向高雄榮總查詢,而於100年7月29日收受高雄榮總提供之胡健民病歷資料後,始知悉其於投保前5 年內,即曾因肝癌及肝硬化等病症至該院住院治療,而確定胡健民投保時有未據實說明之事實,且本件保險契約危險之發生即胡健民之死亡結果,與其未據實說明之事實即肝癌及肝硬化等病症有關。被告旋於100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約之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全球人壽公司抗辯略以:被告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內明確載
有「為確保您的權益,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下列『告知事項』,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及第127條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之警語,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被保險人自應明確知悉其應就要保書內詢問事項據實告知,以及如涉及告知不實之法律效果。然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依據理賠作業流程向高雄榮總調閱被保險人胡健民之相關病歷,並於100年8月30日接獲高雄榮總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後,始發見胡健民於投保前,即曾於9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 日因肝癌、肝硬化、B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胃潰瘍等疾病,於高雄榮總住院8 天,且陸續於高雄榮總接受治療;經核對胡健民所填寫之要保書,發見其對於告知事項「最近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G.癌症(惡性腫瘤)。」之詢問,均勾選「否」,被告方知悉胡健民並未據實告知,已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又被保險人胡健民之死亡結果係因肝腫瘤移轉腦部引發出血,該死亡結果與其告知不實之事項即肝癌、肝硬化等疾病有關,被告旋即於10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全球壽險契約,已生解約之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㈢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1頁):㈠原告之父胡健民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於99
年1月8日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富邦壽險,保險期間自99年1月8日至109年1月7日,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單首頁及契約條款見本院卷㈠第8 頁、卷㈡第15至19頁);其投保時填寫之要保書就「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硬化…癌症」,勾選「否」(見本院卷㈡第21頁);嗣胡健民於99年2月6日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4頁)。
㈡胡健民另於99年1月8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
,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全球壽險,生效日為99年1月8 日,滿期日為109年1月8日,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單首頁及契約條款見本院卷㈠第9 頁、卷㈡第97至99頁);其投保時填寫之要保書就「過去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 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硬化…癌症」,均勾選「否」(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嗣胡健民於99年2月6日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29頁)。㈢胡健民於投保前即有肝硬化病史,曾於98年10月28日至98年
11月5 日於高雄榮總住院,經診斷為肝癌(見本院卷㈡第62、179頁);嗣於100年1 月30日死亡,由高雄榮總開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㈣原告於100年6 月29日檢附胡健民之死亡證明書向被告2人請
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2人均於100年6 月30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03、107、194頁)。㈤嗣被告2 人均請求高雄榮總提供胡健民之病歷資料,高雄榮
總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5日寄送胡健民之出院病歷摘要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23頁)。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胡健民肝硬化之病況已數年、投保時對於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依系爭富邦壽險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2頁),原告於100年7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則於10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胡健民於98年10月28日即因肝癌、肝硬化等陸續至高雄榮總接受治療、投保時對於告知事項未據實陳述為由,依系爭全球壽險契約第7 條第1項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96頁)。
四、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依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對於胡健民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曾罹患肝癌、肝硬化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上開疾病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契約有逾越1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亦即胡健民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未說明之肝癌、肝硬化等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亦即自被告知有解除原因至其解除契約時,有無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期間?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被告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胡健民係因腦出血死亡,肝癌、肝硬化與其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均抗辯胡健民死亡之結果與其罹患肝癌、肝硬化有所關連,本件不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其有權解除契約。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保險制度之基本原則為「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決定是否承保,一旦保險事故發生,除非要保人能證明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有任何影響,否則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僅需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即足,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胡健民於投保前即有多年之肝硬化病史,曾
於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5 日於高雄榮總住院,經診斷為肝癌,惟其於99年1月8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詢問「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 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硬化…癌症(惡性腫瘤)…」,均勾選「否」,嗣其於100年1月30日死亡,由高雄榮總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腦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肝癌。丙、(乙之原因):肝硬化。」等情,有胡健民填載之要保書、其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以及高雄榮總102 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1、62、102、179頁,卷㈠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胡健民於投保時2 個月即經醫師診斷罹患肝癌,且曾於投保前5 年內因肝硬化、肝癌住院接受醫師治療,卻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而未據實告知。另由上開死亡證明書可知造成胡健民死亡之直接原因雖為腦出血,惟造成腦出血之原因為肝癌,造成肝癌之原因則為肝硬化;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胡健民因腦出血身故,與其生前所患肝硬化等病症,兩者間是否毫無因果關係,以及上開死亡證明書所為記載判斷之依據或原因為何,經高雄榮總函覆略以:「㈡無法完全排除因果關係,但主要是肝癌非肝硬化。㈢病患因肝硬化合併肺轉移,呼吸已受影響,這次住院因腦出血造成意識不清,呼吸更受影響,終至呼吸衰竭死亡,因此直接死因是此次腦出血引發,肝癌合併肺轉移是長期遠因。」,有高雄榮總102 年8月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足見肝硬化、肝癌與胡健民之死亡結果間均有關連,無法排除其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雖援引高雄榮總102 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胡健民之死亡與其罹患肝癌、肝硬化無關,惟該函係載稱:「病患為肝癌合併肺轉移之病患,於100年1月21日至100年1月30日左側腦出血住神經科病房,之後住院中死亡…病患的腦出血與肝癌合併肺轉移與呼吸衰竭,均是造成病患死亡之直接關係;肝硬化、B 型肝炎及胃潰瘍等則無明顯相關,因肝硬化、B 型肝炎均為多年病史,與此次住院較無相關。」(見本院卷㈡第179 條),僅係在說明肝硬化與胡健民死亡前最後一次住院較不具相關性,且已載明腦出血與肝癌均為造成胡健民死亡之直接原因,尚無從據以認定肝癌、肝硬化與胡健民之死亡結果間全然無關,是上開函文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胡健民未據實說明之上開事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胡健民之死亡結果間全然無關,則其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系爭富邦壽險契約、全球壽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均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之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見本院卷㈡第15、97頁反面),是被告抗辯胡健民未據實告知其投保前5 年內即曾因肝癌、肝硬化等病症接受治療,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其有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5月14日將胡健民之肝癌診斷證明書傳真予被告,並於100年6月29日申請理賠時檢附胡健民之死亡證明書,被告即已知有解除之原因,惟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分別遲至100年7月30日、100年9月14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之解除契約除斥期間,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則均抗辯其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100年5月14日傳真資料,其係於100年6月30日收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經向高雄榮總查詢,而取得胡健民之病歷資料後,始確知本件有未據實告知之情事,並於知悉後1個月內解除契約。經查:
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對未為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始得明瞭確悉時,尚難謂為業已知悉解約原因。又該條項所定除斥期間,係自保險人「確知」有解除之原因時起算,非自收受理賠申請書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主張保險人知悉在前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5月14日將胡健民之肝癌診斷證明書傳
真予被告以補行告知,被告當時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並提出加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騎縫章之診斷證明書、傳真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被告均否認曾收受上開傳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通知已到達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舉超商傳真紀錄單,僅能證明其曾於100年5月14日向該紀錄單所載傳真號碼發送傳真資料,無法證明該等傳真資料內容為何、是否確已完整傳送予被告,而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原告雖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傳真紀錄單上蓋有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之騎縫章,佐證其當日傳送之資料確為該診斷證明書;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消費者至超商使用店內之機器傳真或影印文件時,多係自行操作機器,再至櫃臺結帳,店員實難以確認消費者傳真之文件究為何,縱曾於該等文件上加蓋戳章,亦可能係順應消費者之要求所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當日傳送者即為診斷證明書。況查,參照本件要保書,被告對於其欲了解之各項告知事項,係以書面列明,交由要保人逐一確認、填載(見本院卷㈡第21、102 頁),足見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詢問事項之告知,雖無一定之格式,但其內容至少需清楚、明確,始得謂已為告知。若如原告所主張,其係於胡健民死亡後發現有告知不實情事,而欲補行告知,始主動提供該診斷證明書予原告,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審慎確認被告有無收到該診斷證明書、是否了解原告之意;惟觀諸原告主張傳真予被告之資料,僅為乙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其上未記載收文者、保單號碼、要保人為何人,亦未載明診斷證明書上之病患胡健民即為被保險人,更未註明補行告知等文字;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抗辯原告於其所稱發送傳真前後,均未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傳真文(見本院卷㈢第31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未與被告承辦人員確認、復未記載任何收文者之情況下,逕行傳真其所稱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所為顯有悖於常情;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曾於100年5月14日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傳真予被告,被告亦難以僅由乙紙診斷證明書,查知係由何人傳送、用意為何,遑論據以查知胡健民於投保時有未據實告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4日即已知悉胡健民未據實告知、有解約原因,尚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係於100年6月29日提出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胡
健民之死亡證明書,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收受上開文件後,即已知悉胡健民罹患肝癌、肝硬化,而知悉有解約原因。被告則抗辯其收受理賠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後,僅能得知胡健民死亡之原因,惟其是否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仍須向醫院調取胡健民之病歷始能確知。查胡健民投保之日期為99年1月8 日,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詢問之內容則均為「過去5 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硬化…癌症(惡性腫瘤)…」,另觀胡健民之死亡證明書,就肝癌、肝硬化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分別記載為1年、數年(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其死亡日期則為100年1 月30日,則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胡健民之肝癌係於死亡前1年即99年1月30日左右發病,肝硬化則係於死亡前數年發病,但其投保時即99年1月8日前5 年是否曾因肝癌、肝硬化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僅感覺身體不舒服而未曾接受治療,則無法由死亡證明書加以判斷。是被告抗辯其無從經由該死亡證明書得知胡健民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情況,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即已知悉有解約原因存在,難認有理。
⒋被告抗辯其係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後,請求高雄榮總提供胡
健民之病歷資料,經高雄榮總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5日寄送胡健民之出院病歷摘要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而確知胡健民故意隱匿其投保前5 年曾因肝癌、肝硬化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有解約之原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遂於100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富邦壽險契約,經原告於100年7月30日收受,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則於10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全球壽險契約,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高雄榮總102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寄發之臺北逸仙郵局(80)支第11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寄發之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12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4 至
123、22及158、93至96頁),堪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係收受高雄榮總分別於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5日提供之胡健民出院病歷摘要後,始確知原要保人胡健民故意隱匿罹病之事實,足以變更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有解約原因,是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分別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變更後之要保人即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分別於100年7月30日、100年9月14日到達原告,均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自認係於收到胡健民之死亡證明書時即知悉其告知不實,1 個月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收受死亡證明書之100年6月30日當日起算,至100年7月29日即屆滿1 個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30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則抗辯其所為陳述並非自認,縱認其於收受死亡證明書時即知悉有解約原因,1 個月之除斥期間亦應自翌日起算。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關於知悉胡健民告知不實的時間,應該是收到胡健民的死亡證明書時,時間點為100 年7月1日,是我們蓋收文的日期。到底是100年6 月30日或100年7月1日收到理賠申請及死亡證明書,再查明後陳報。我們應該也有請高雄榮民總醫院提供胡健民的病歷資料,此部分請法院一併函查。」(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而原告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為上開陳述前,並未明確主張被告富邦人壽係於何時知悉胡健民告知不實,即難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係對於原告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為真實,而生自認之效力。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已自承係於收受胡健民之死亡證明書時即100年6月30日(參見卷附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㈡第194 頁)知悉胡健民告知不實,惟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以法律所定「後」為期間起算之標準者,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既未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加以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算1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30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逾除斥期間。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未即時
處理,迄至解除契約之1 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始向高雄榮總調取胡健民之病歷,應承擔不利益,不得再解除契約。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則抗辯其於100年6月30日收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即於100 年7月7日請原告提供受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病歷調閱同意書,惟原告遲至100年8月16日始簽署授權調查同意書等,其旋即於100年8月19日函請高雄榮總提供胡健民之病歷資料,並無原告所指延宕查證情事,業據其提出理賠照會單、加蓋100年8月16日收訖章之授權調查聲明同意書、保險公司代申請病歷資料委託書、100年8月19日調閱病歷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3至38頁),堪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抗辯其於100 年7月7日即請原告簽署調閱病歷同意書,惟原告迄至100年8月16日始提供該等同意書,應屬實在。而原告提出之「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貳條第一項固規定理賠給付需輔以迅速、公評及合理的服務,惟第參條第二項亦規定:「⒉被保險人倘在訂約2年內因疾病身故,首先需依據其死因,先行了解是短期造成之急性病症,或屬長期慢性病症,應調查了解投保時是否違反告知義務。」,第七項「理賠調查」並規定:「⒉調查作業:近年來,由於個人隱私權日益受到社會關注,是故理賠調查必須取得合法授權,以便從各方面獲得具體的證據。調查一般可分為事故調查與病歷調查。…病歷調查為病歷調閱…」(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5頁);參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發函予高雄榮總調取胡健民之病歷時,確曾檢附同意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㈢第38頁),足見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陳稱其需取得合法授權始能進行理賠調查,應屬可採;而胡健民於投保時固曾簽署要保書同意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查閱其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惟其死亡後,該授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抗辯其需另行取得原告之授權始得調取胡健民之病歷資料,即非無據。原告既遲至100年8月16日始交付授權書,同意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查調胡健民之病歷資料,自難認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刻意延宕理賠作業時間。況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解除契約期間,係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時起算,並非自其收受理賠申請書時起算,業如前述,故亦不得僅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逾1 個月未向醫院調取被保險人胡健民之病歷,遽認其已喪失解除契約權利。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胡健民於投保時故意隱匿其曾於5 年內因肝癌、肝硬化等病症就醫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均已於知有解除之原因後1 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均自10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