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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鄧加玉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蔡政翰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訴外人即要保人正修科技大學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國泰人壽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學生團保險)契約第29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僅為系爭學生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屬契約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原不受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且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部分,原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9萬9,462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給付80萬0,537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⒈原告之子甲○○(00年00月0日生)於99年9月就讀正修科

技大學,有參加該校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學生團體保險,惟甲○○於100年4月26日因車禍死亡,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共100萬1,075 元,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5月5日僅給付50萬0,538元予原告,就其餘50萬0,537元則拒絕給付。

⒉惟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自訂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規定,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各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本件正修科技大學所投保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受有教育部補助,是本件自應適用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何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受益人:係指被保險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家屬依序為受益人」,亦與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互呼應。原告前於84年10月27日,與前妻即甲○○之生母陳怡瑋離婚,並約定甲○○由原告監護,且甲○○之學生學籍簿亦記載原告為其監護人,故原告自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原告自得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全部之保險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將其餘50萬0,537元亦給付予原告,並依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應給付之日即100年5月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部分:

⒈原告之子甲○○前於100年4月26日係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死亡,而汽車加害人所駕車輛之所有人係向被告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原告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60萬1,075元,惟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僅給付其中80萬0,538元予原告,就其餘保險金則拒絕給付予原告。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在保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益,以免加害人無資力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求償無門,故有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應與民事侵權責任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範圍相同。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如對加害人並無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人即無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原告前於84年1月27日與前妻離婚,並約定甲○○由原告監護,且甲○○之扶養費均由原告支付,前妻陳怡瑋全未給付甲○○之扶養費。陳怡瑋對甲○○既未盡扶養義務,則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即無請求甲○○扶養之權利。且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原告須就甲○○負擔扶養、保護、教養之責,而前妻陳怡瑋毋須就甲○○負擔任何責任,則陳怡瑋自不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甲○○之遺屬中,僅原告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自應將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75元及死亡給付160萬元,共160萬1,075元,全數給付予原告,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僅給付其中80萬0,538元予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再請求給付80萬0,537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之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0,537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0,537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以:㈠系爭學生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自99年8月1日0時起至

100年7月31日24時止),於「貳、團體保險計畫及要保事項」之「三、要保事項」第2點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為法定繼承人」,復依99年6月10日正修科技大學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所合約書(保險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24時止)第25條第2項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同條第6條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而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書並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故應以被保險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即其父母。

㈡民法對於法定繼承之規定及有關法定繼承之親屬關係,並不

因為監護權之歸屬有所改變,蓋監護權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若夫妻離婚時約定由一方監護,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監護權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可知他方仍有可能再度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若子女成年後就無監護權歸屬問題,故監護權之歸屬實不影響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可知雖被保險人甲○○之母陳怡瑋非其監護人,仍不失其為甲○○之母之身分地位。再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規範係以親屬關係為據,被保險人甲○○未婚且無子女,遺產繼承人即為父母,故其母陳怡瑋自有受益權。另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保險人甲○○身故保險金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父母平均繼承。綜上,足證被保險人之生母陳怡瑋亦為適格之受益人,就保險金之半數有受益權,原告主張其有權受領全額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

第1項第2項雖規定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應以被保險人資料所載法定監護人為受益人,然該作業原則係敦促並授權各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收社會救助之效,至於各校所辦學生團體保險相關事項,各校仍可自訂規定或委由外部承保機構辦理,若委由外部承保機構辦理,則應以與承保機構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為準。且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學核與承保機督簽訂之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內容,應有經財政部核定之文號,並公布於學校網路,以利學生查詢。」,而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已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並由校方公布於正修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宣頁,故該校學生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自應以所公布之條款內容為準,並無適用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

㈣綜上,被保險人甲○○之身故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其

生母亦為適格之受益人,就保險金之半數有受益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於100年5月5日將被保險人甲○○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平均給付予甲○○之父、母,即給付原告50萬0,538元,給付甲○○之母50萬0,537元在案。原告主張其有權受領全額保險金,顯無理由。本件爭議已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評議,評議中心亦採相同見解,原告就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業經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金融機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則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於100年4月26日因車禍故事而致死

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受害人甲○○並無子女之配偶,其第一順位遺屬為其父即原告與其母陳怡瑋。

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即便父或母一方單獨扶養,亦僅係扶養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已。」。是原告與其前妻之婚姻關係消滅,而甲○○之監護權歸原告行使,然原告之前妻對於甲○○之親權僅處於一時停止之狀態。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再婚、甲○○無被第三人收養之情事,故甲○○與其母陳怡瑋間之直系血親關係並未受影響。

㈢雖原告主張其前妻陳怡瑋並未對於受害人甲○○盡扶養、保

護之教養之責,故無從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混淆民事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兩者。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原告之前妻對於加害人或許無請求權;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若父母為受害之遺屬,父母婚姻關係存否或有無對於受害人盡扶養義務,均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問,即便原告之前妻陳怡瑋因離婚而對於受害人甲○○親權處於停止之狀態,其和甲○○間之直系血親關係並無影響。故原告之前妻陳怡瑋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適格之請求權人,於甲○○無配偶及子女情況下,理當和原告均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6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75元,被告依法將上開保險給付均分,給付原告80萬0,538元,並給付原告之其前妻陳怡瑋800,537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前妻未盡撫養義務,核屬原告與其前妻間是否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其前妻無涉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對於原告與其前妻陳怡瑋係於84年10月27日離婚,就其等所生未成年之子甲○○(00年00月0日生)約定由原告監護,甲○○於99年9月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有參加該校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甲○○於保險期間內之100年4月26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共100萬1,075元,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5月5日僅給付原告50萬0,538元,其餘50萬0,537則係給付予訴外人即甲○○之母陳怡瑋,另原告亦向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受害人甲○○之死亡給付16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75元,共160萬1,075元,惟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僅給付原告80萬0,538元,其餘80萬0,537元則係給付予訴外人即甲○○之母陳怡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學生學籍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9月5日國壽字第101090325號函、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101年7月23日保字第1012100086號函及系爭學生團體保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76至95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已指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甲○○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而原告與前妻陳怡瑋離婚時,約定甲○○由原告監護,故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應全部由原告受領,且其與前妻離婚後,甲○○之扶養費均由其支付,其前妻全未給付甲○○之任何扶養費,依民法第118條之1,其前妻即無請求甲○○扶養之權利,亦即其前妻不得對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前妻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權人,即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由其全部受領,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竟僅分別給付其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應付理賠金額之半數,其等應將應付理賠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乃㈠原告主張其為甲○○在正修科技大約學籍簿上所載之監護人,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記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將甲○○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全數給付予其,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其前妻陳怡瑋未扶養甲○○,不得請求甲○○扶養,亦不得向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權人,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全數給付予其,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前妻陳怡瑋於84年10月27日離婚時,已約定

甲○○之監護權歸原告行使,而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自訂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規定,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各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或其家長為監護人」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記載「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家屬依序為受益人)」,系爭學生團體受有教育部補助,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即應以被保險人監護人為受益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應全數由原告受領云云,固據其提出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之訂立目的,乃教育部為協助私立大專校院鼓勵學生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遭受經濟上之損失,發揮社會救助之功能,而訂定,此觀諸原則第1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僅屬教育部規範學校辦理學生團保險之作業原則,且該款並未區分保險金給付種類而定其受益人,並非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內容,亦非強制規定,尚難僅依該規定即認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醫療保險金給付均以被保險人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又觀諸原告所提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學籍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特此聲明。(請參閱背面註1說明)、「註1: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家屬依序為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反面),惟該項記載僅為「投保學校證明欄」中之聲明文字,其目的僅在投保學校查核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受益人之身分,而非關於受益權人之規範。綜上,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定為斷。

⒉查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

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第2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同條第5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條第7項約定:「本條第五、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又系爭學生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99年8月1日0時起至10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之「貳、團體保險計畫及要保事項要保事項」之「…⒉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係勾選法定繼承人,此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系爭99年學年度要保書附卷可稽(第80頁、第85至86頁、第140頁)。參以被保險人甲○○係於99年9月入學,而正修科技大學係於99年6月10日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學生學籍簿、正修科技大學102年4月17日正進學務字第1020004769號函送本院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76至95頁),是正修科技大學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時,甲○○既尚未入學,自不可能依保險單條款第25條第2項規定,經甲○○同意後,於訂立契約時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準此,堪認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依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保險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應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部分,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5條第5項約定,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⒊雖原告以正修科技大學檢送本院資料中並無系爭99學年度

要保書,及系爭99年度要保書上未如保險期間98年8月1日0時起至99年8月1日0時止之要保書(下稱98學年度要保書)載明保單號碼、日期,且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上所載要保人為正修科技大學,而98學年度之要保書所載要保人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另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係蓋正修科技大學大小章,而98學年度之要保書要保人欄則係蓋有正修科技大學學保專用章,有諸多歧異為由,主張系爭99年度要保書之形式真正確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查系爭99年度要保書上所載要保人名稱及所蓋正修科技大學之大小章印文,核與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立合書人要保人欄記載為正修科技大學及所蓋正修科技大學大小章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76頁),尚難僅以正修科技大學檢送本院資料未含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及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未如98學年度要保書記載保單號碼、日期、要保人載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蓋用正修科技大學學保專用章印文,即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條款之約

定,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均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受益人。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甲○○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兩造所是認,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及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第25條第5項、第7項約定,系爭學生團體保險有關被保險人甲○○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應以甲○○之父、母為受益人,並由甲○○之父母即原告與其前妻陳怡瑋均分。而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意外於100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理賠金額為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共100萬1,0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之半數即50萬0,538元給付予原告,另50萬0,537元給付予甲○○之母陳怡瑋,並無違誤,且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即因而消滅。是原告既僅得請求系爭學生團體保險理賠金額之半數,其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再給付其50萬0,537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前妻陳怡瑋於離婚後,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陳怡瑋全未給付甲○○之任何扶養費,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其前妻即無請求甲○○扶養之權利,亦即其前妻不得對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前妻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權人,即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由其全部受領云云,為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否認,且查:

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其順序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因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於100年4月26日死亡時,年滿19歲,尚未成年,依一般常情,其於成年後,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盡其扶養父母之義務,且其扶養父母之義務,不因其父母之離婚而異。而原告為甲○○之父親,原告之前妻陳怡瑋為甲○○之母親,原告與陳怡瑋於84年10月27日離婚,雖約定甲○○由原告監護,惟骨肉親情,無法抹滅,是除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甲○○之母陳怡瑋亦因系爭汽車通交通事故驟然痛失兒子,精神上當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亦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及陳怡瑋既均得向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請求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其等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項向加害人之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並由原告及陳怡瑋平均分配該保險給付。又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所駕車輛所有人係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應理賠受害人甲○○死亡給付16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75元,共160萬1,075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0年7月28日將上開保險給付金額之半數80萬0,538元給付予原告,並將另半金額80萬0,537元給付予陳怡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再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80萬0,537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餘地,原告此部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係以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上開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義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原成年子女對義母之擁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張、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以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而本件甲○○之母陳怡瑋之受甲○○扶養之權利,雖原告主張甲○○之扶養費於離婚後均由其支付,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陳怡瑋於離婚後並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縱認甲○○之扶養費於原告與前妻離婚後均係由原告支付,陳怡瑋從未支付,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前妻陳怡瑋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甲○○,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主張其須就甲○○負擔扶養、保護、教養之責,而前妻陳怡瑋毋須就甲○○負擔任何責任,則陳怡瑋自不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係針對侵權行為加害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7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之子甲○○為系爭汽車交通事件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是上開判例見解於本院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甲○○之監護人,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指定受益人,及其前妻毋須就甲○○負擔任何責任,不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而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將甲○○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共1,001,075元,及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將甲○○之強制汽車責任責保險之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共160萬1,075元,均全數給付予其,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僅給付其半數,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再給付其50萬0,537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其80萬0,537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