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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04號原 告 張允樹

張黃秀春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參 加 人 沈OO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OO於民國於88年11月3 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嗣張OO於102 年2 月20日死亡後,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張OO之法定繼承父母即原告2 人,而逕將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即受告知人沈OO,故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而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沈OO,是沈OO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以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保險契約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2 月25日具狀追加依民繼承、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67萬4,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被告、參加人沈OO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

) ,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張OO於88年11月3 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參加人為要保

人,而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嗣張OO於102 年2 月20日死亡後,被告即以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將本件保險金給付予參加人。惟參加人與張OO間並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存在,故系爭保險契約內之受益人約定,即因欠缺保險利益要素而無效,則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視為張OO之遺產。而原告2 人為張OO之父、母,係張OO之法定繼承人,自得向被告領取本件保險金。另系爭保險契約縱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則被告自張OO帳戶內逐年扣繳之保險費共計67萬4,520 元(計算式:48,180×14=674,520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張OO。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另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返還原告67萬4,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參加人

,並非原告。且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參加人為張OO之同居人,依民法第1123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家屬,故具有保險利益;況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被保險人於簽署前項同意時,即可依此判斷道德危險並決定是否同意受益人之約定,故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間應無須存在保險利益。又縱認本件無保險利益存在,依保險法第17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亦無給付本件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96年11月5 日之前,均是由參加人所有之帳戶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故原告僅能請求由張OO所繳納之保費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張OO間雖無婚姻關係,但2 人自81年間起即因從事電視媒體工作而相識、交往,同居共財近20年,故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參加人應屬家屬而具有保險利益。另於89年

2 月22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由參加人變更為張OO,而成為另一新保險契約,則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自應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而張OO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當然具有保險利益,且張OO變更自己為要保人後,亦多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可證明張OO自始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又參加人既為受益人,參加人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請領保險金,即屬有據等語。

四、查,原告為張OO之父、母,參加人並於88年11月3 日以參加人為要保人、張OO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張OO於102 年2 月20日死亡後,被告即以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將本件保險金給付予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戶籍謄本及理賠審查表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張OO間並無保險利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內之受益人約定,即因欠缺保險利益要素而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視為張OO之遺產,而應由原告向被告領取本件保險金。另系爭保險契約縱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被告自張OO帳戶內逐年扣繳保險費部分,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保費返還予張OO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無效?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無效?⒈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1 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

⒉經查,觀諸本件壽險要保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要保

人即參加人與被保險人張OO間之關係為同居人。又依參加人具狀陳稱其與張OO自81年間起,即因均從事電視媒體工作而相識、交往,同居共財近2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對此未加爭執,且亦坦承2 人有同居情事(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則參加人既與張OO一同居住而為生活,且長達近20年之久,足見參加人與張OO間確有共同生活或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甚明。基此,參加人以張OO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2 人間具有家屬關係。

⒊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要保人即參加人與被保險人張

OO間有家屬關係存在,則參加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張OO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自有其保險利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屬有效,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內之受益人約定,即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或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 條、第11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而本件被保險人張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2 月20日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既為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壽險要保書、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險金額即不能作為張OO之遺產,且應由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參加人為是。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視為張OO之遺產,且原告2 人為張OO之法定繼承人而得向被告領取本件保險金乙節,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

之保費,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 95年台上字第 1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張OO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參加人與張OO間確實有保險利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而向張OO甚或參加人收取並持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保費67萬4,520 元,亦難認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7萬4,52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