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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08號原 告 許元通

許吳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戎宏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所承保之訴外人侯燕如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由侯燕如之配偶蔡明翰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向東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行駛,至該處7公里800公尺處,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前方對向原告許元通所騎乘搭載原告許吳惠美之LUF一935號機車駛至,致撞擊該對向機車,致使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許元通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足踝內踝骨折、左側第5指外傷、第2到5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許吳惠美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合併韌帶損傷、左側第1及第2付骨與庶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3、4、5庶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鼠蹊部擦傷、右側大腿血腫之傷害,蔡明翰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以公共危險等,判決有罪確定;且經該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蔡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元通新臺幣(下同)78萬6081元、許吳惠美105萬6838元,及均自101年2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承保,依該承保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附加條款約定,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元通78萬6081元、許吳惠美105萬6838元,及均自101年2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侯燕如於被告公司所投保之系爭車輛,保單號碼為158299B027301之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契約約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20萬元為限,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殘廢給付金額為160萬元為限;另保單號碼1582LX501027之國泰產物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附加駕駛人受酒類影響保險,其保險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保險金額則為300萬元為限。系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故為侯燕如之配偶蔡明翰駕駛系爭車輛所致,其並不否認;然列名被保險人蔡明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有罪確定,屬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公司自得依約不負賠償之責。又縱被告公司經鈞院判決應負賠償之責,亦應扣除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分別依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業已給付原告許元通、許吳惠美之15萬2638元、9萬9489元;復於同年9月4日分別給付其等43萬元及21萬。前揭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之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保險人侯燕如於被告公司所投保之系爭車輛,保單號碼為

158299B027301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契約約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20萬元為限,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殘廢給付金額為160萬元為限。另侯燕如於被告公司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單號碼為1582LX501027國泰產物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三人附加駕駛人受酒類影響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保現金額則為300萬元為限。

㈡被告公司所承保之侯燕如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由侯燕如之配偶蔡明翰於100年10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向東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行駛,至該處7公里800公尺處,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前方對向原告許元通所騎乘搭載原告許吳惠美之LUF一935號機車駛至,致撞擊該對向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許元通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足踝內踝骨折、左側第5指外傷、第2到5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許吳惠美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合併韌帶損傷、左側第1及第2付骨與庶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3、4、5庶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鼠蹊部擦傷、右側大腿血腫之傷害,蔡明翰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以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蔡明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蔡明翰前揭傷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復經該院民事庭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蔡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元通新臺幣(下同)78萬6081元、許吳惠美105萬6838元,及均自101年2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分別依系爭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給付

原告許元通、許吳惠美之15萬2638元、9萬9489元;復於同年9月4日再分別給付其等43萬元及2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承保,依該承保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附加條款約定,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其等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蔡明翰是否為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㈡如是,被告公司抗辯之除外不保事項,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蔡明翰是否為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首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侯燕如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國泰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對於保險人之定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其中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準此,侯燕如為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列名保險人,此有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險批單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8頁),而蔡明翰復為侯燕如之配偶,是依前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蔡明翰亦為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一節,自堪認定。又蔡明翰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蔡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元通78萬6081元、許吳惠美105萬6838元,及均自101年2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如前述。前揭蔡明翰應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額之上限,則原告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險人即被告公司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依法有據,首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抗辯之除外不保事項,是否有據?⒈再按,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一

條第一項承保範圍固約定: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不受「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三款之約束等語。然同附加條款第二條即除外不保事項即約定: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倘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據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但於被保險人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等語,有該附加條款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4頁)。是依前揭附加條款之約定可知,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蔡明翰,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蔡明翰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固應負賠償之責;然被保險人即蔡明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情事時,被告公司依前揭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即不負賠償之責。惟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倘蔡明翰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告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據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公司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⒉經查,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保險種類同第

三人責任險,亦屬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事故,有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險批單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原告主張其等身體所受之傷害,係因蔡明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所致,蔡明翰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犯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1年2月20日依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有罪確定。另系爭蔡明翰之系爭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揭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所載。準此,蔡明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情事時,被告公司自得依前揭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不負賠償責任。又蔡明翰之民事賠償責任確定於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原告自無從前揭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對於蔡明翰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對蔡明翰之確定民事賠償責任,對被告請求給付該民事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準此,被告公司抗辯其依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二條之約定,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蔡明翰因酒後駕車致生系爭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損害,固屬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然依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二條之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元通78萬6081元、許吳惠美105萬6838元,及均自101年2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