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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原 告 林建國訴訟代理人 劉錫果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

陳世偉龍海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32條固約定: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主張依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依上開約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應訴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8日以林益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AJOY730410)、「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80萬元、「綜合保障(個人)附約」20萬元(下併稱系爭保單),原告均依約繳納保險費。詎被保險人因發生行車事故而於100年8月22日逝世,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之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停止為由拒絕理賠。然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而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催告通知要保人,逕擅自主張契約效力停止,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實則,原告自88年11月8日起繳納保險費至99年11月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850元,扣除墊繳本息30,148元,尚餘14,702元,並無不足墊繳保險費之情,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效力並未停止。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新長安終身壽險」第4條第1項、「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綜合保障(個人)附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和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原告曾以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且自97年11月8日起未按期繳交保險費,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繳保險費,惟至99年11月8日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僅剩餘40,290元,蓋依繳足保費經過年度所示,系爭保單首期保費於88年11月8日繳交,經過第1年度之末日為89年11月8日,此時解約金表為0,是經過第10年度之末日即99年11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40,290元。

(二)因原告未繳交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在99年11月8日扣除系爭保單借款本金加計利息10,887元(本金10,264元+利息626元)以及累積墊繳保費加計利息24,842元(本金23,542元+利息1,300元)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剩餘4,56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0,290元-保單借款本利10,887元-保險費墊繳本利24,842元)。故在100年4月4日扣除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4,561元,總計業已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本金合計28,103元(23,542元+4,561元),加計已扣抵之保單貸款10,887元及利息1,300元後,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已抵扣至零。

(三)被告已於100年4月4日向原告催告,並經原告及被保險人林益祥簽收,惟原告仍未於寬限期間屆滿前交付保險費,是系爭保單已停止效力,則被保險人於100年8月21日因行車事故身亡,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君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88年11月8日以林益祥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訂立保單編號AJOY730410號「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年繳保險費11393元,並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保單紅利之領取方式則為儲存生息,有系爭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8頁)。

(二)於100月8月21日21時30分許,林益祥騎乘機車行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前方之少年許○○右轉時未事先顯示燈號,貿然右轉,致後方之林益祥無法判斷行向,肇致林益祥閃避不及,撞擊少年許○○所騎乘機車之右車身,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不治,而於100年8月22日13時36分許,因顱內出血產生創傷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61頁、第75頁)。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原告以林益祥於100年8月21日死亡為由,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保單未依約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已經終止,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單於100年8月21日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仍為有效?

(一)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1至3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總則章並就保險費設有專節(第三節),就保險費之交付、交付保費義務人、特定情節下保險人之保險費請求權或取得權或返還義務、特定情節下要保人之比例減少保險費請求權詳為規定,參諸保險法第21條後段明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是保險契約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為有效要件,為法定有償契約。系爭保單約定要保人年繳保險費11393元,嗣於93年間保險費因法規變動有調降,降為年繳保險費11347元,繳費日期為每年11月8日,此有「新長安終身壽險」繳費20年期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負有每年繳付保險費之義務。而

(二)次按「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於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則揆諸上開約定,堪認原告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以及保單借款之本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時,被告依約有應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30日催告或通知之義務。然被告所為保險費繳交之催告依上開約定顯無須告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蓋審諸「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係指於墊繳保險費後,被告應提供憑證予原告,使原告獲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然與該條項後段之約定兩相無涉,並非謂催告繳交保險費時,須併為告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始生合法之催告效力,此參諸上開約定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7日催告繳交保險費時未有告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故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顯係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解釋存有誤會,自無可取。

(三)而原告既自認有收受卷附之墊繳細項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6頁),即已知悉99年11月8日該年度預計應墊繳之保單借款本息金額為10,887元(本金10,264元+利息626元)以及應墊繳之保險費本息金額為29,403元(本金28,103元+利息1300元),則原告應知99年11月8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之保險費本息及借款本息之金額為何。嗣於100年4月7日被告復寄發保險費繳費通知書,通知原告保險費已逾應繳日期,請原告於收受通知之30日內繳交,逾期若仍未清償,保險契約將停止效力,並載明至100年4月4日止累積墊繳保費為28,103元;至100年4月6日止累積墊繳利息2,045.69元,預定停效日為100年5月11日,且原告亦自認有收受保險費繳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墊繳)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則堪認原告於100年4月間已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之情。況原告已知於99年11月8日墊繳之金額,亦得推算出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0年4月間墊繳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依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為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未交付保險費,系爭保單自應於催告30日後停止效力,是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單既已停止效力,被告抗辯依約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可取。

(四)至原告雖主張99年11月8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應為44,850云云元,惟系爭保單所附之解約金表,其上已載明「繳足保費經過年度」,是99年11月8日墊繳保險費後,必該繳費年度經過後,即迄至100年11月7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始為44,850元。故於100年4月間,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仍為40,290元,然100年4月間累積墊繳之保險費本息已達30,148.69元,加計墊繳之借款本息後,即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之保險費之情,是原告自己誤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0年4月間應為44,850元,於收受被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後卻又怠於與被告確認,肇致系爭保單效力停止,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條款,被告催告時本毋庸併為通知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原告以此認定催告不合法,主張系爭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為有效云云,顯然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88年11月8日起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負有每年繳付保險費元之義務,而原告既自97年11月8日起未依約繳交保險費,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被告又已於100年4月7日通知原告應為繳納保險費,原告於催告後仍未繳交保險費,依約契約效力即已停止,原告自己誤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尚足墊繳,乃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實無得以此主張契約有效。是於100年8月間停效期間,原告以發生保險事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