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16號原 告 盧榮錦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訴外人彭良玉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盧榮錦宣稱其為新光金控之理財專員(本院卷(一)第10頁),伊所任職之公司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推出保本保息之金融商品,利息百分之6,並且6年保證領回。同時彭良玉又遊說原告以名下二筆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轉貸或另外抵押借款,原告因此共拿出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本院卷(一)第11頁)投入購買彭良玉所稱之新光基金,共購買五筆如附表一(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9頁)所示編號1至5之「投資型保單」,彭良玉又向原告稱本件係以房貸進行投資,故需由公司保留相關投資之憑證,彭良玉亦屢屢趁原告公務繁忙之時要求簽署相關表單。原告於提出資金購買保單後,數次向彭良玉要求提供保單影本,彭良玉卻以各種藉口拖延,並對原告稱所投資之標的仍在不斷獲利,甚至於98年12月底提供相關獲利之報表取信原告(本院卷(一)第14、15頁),報表中記載利息總收入為2,227,070元,基金淨投資金額為4,391904元,而該報表中的報酬率幾乎均為正數。實際上,彭良玉早於97年12月前即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保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契約變更退費,又偽造原告之簽名投保其他保單,再辦理減額繳清,導致原告在遭彭良玉欺騙之上開過程中,損失鉅額投資而渾然不知,彭良玉或被告新光人壽直至原告在102年親自前往向新光人壽取得保單時始發現遭到欺瞞,之前被告等均未曾對原告有任何通知。彭良玉為隱瞞事實,甚至向原告謊稱以房貸所進行之投資,須將存款簿交由業務員保留,拒絕將存款簿提供給原告,此部分之種種情節,更可用以佐證彭良玉所為欺瞞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事後發現,當初所提供之9,300,000元中,僅有4,391904元係投入用以購買基金,其餘均係為保險費用,然彭良玉於95年間向原告游說推銷之時並未對此有任何之說明,而系爭五張保單解約後所剩餘之3,543,766元,又遭到彭良玉擅自將其全數投入購買其他保單,再以減額繳清之方式,不斷以此種模式獲取佣金,至聲請人事後發現之時,已損失超過640萬元,遑論原告當初為籌措資金購買彭良玉所稱之「保本保息,利息百分之6,並且6年保證領回」之保單,曾以名下二筆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因此付出之利息更高達200萬元。
(二)彭良玉對於附表一所列之保單有多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對保單做變更或減額繳清,此部分依法均為無效,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返還原告此部分曾繳納之所有保險費。彭良玉不具投資型保單相關證照,亦未曾偕同具相關證照之業務員向原告對於將購買之保單為任何說明,以各種不同之說詞詐騙原告,並謳稱自己具有投資型保單之證照,且在保單已解約後,仍向原告謳稱所投資之基金仍持續獲利,原告信其為具相關證照、受政府及新光人壽管理之理財專員,始不疑有它將資金投入,然依當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經財政部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不在此限。」而投資型保單證照即屬於經財政部規定應通過特別規定始得招攬之保險。原告至102年始發現彭良玉於95年間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當時並不具有投資型保單相關證照,卻向原告宣稱具有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彭良玉刻意隱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身分,均自稱其為「理財專員」或「理財顧問」,本院卷(一)第69頁),顯然原告受到其詐欺而應允投保,被告新光人壽為其僱用人對於彭良玉於締約及履約期間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發現受詐欺後一年內撤銷附表一所列除遭偽造簽名而無效之保單以外,對於所有保險契約同意簽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返還原告此部分曾繳納之所有保險費640萬(930萬元扣除殘值290萬元)。
(三)至於彭良玉以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目前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玉股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偵辦中)之方式所造成原告共計有840萬元(保費930萬元,保險殘值還有290萬元左右加上200萬房貸利息)之損害,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彭良玉應與新光人壽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彭良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造成原告籌措鉅額資金簽立契約,應屬第195條之1「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新光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新光人壽對於彭良玉選任監督之不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新光人壽為增加其業績,僱用無投資型保單證照之彭良玉從事招攬保單業務,縱系爭部分保單上有可能具有投資型保單證照之「張秀蓉」、「鄭志琮」簽名,但原告簽立系爭保單(不包括遭偽簽之部分)前至今,均未曾與上開人員見面或接觸,卻一再遭無證照之彭良玉以不實訊息矇騙,顯然新光人壽對於公司內部業務員之管理有重大過失,遑論新光人壽前已遭金管會開罰及停止銷售投資型保單(本院卷(一)第16、17頁),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且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之情事,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92條、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受到被告新光人壽以不具投資型保單證照之業務員招攬業務所簽立之保單,計有如今日所提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92頁)序號第1至5號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即編號JQB07TCS20、JQB07T95
40、JQB07ZQE90、JQB08ENQ40、JQB087G530之保單,彭良玉稱可用房屋貸款投資基金,獲利可達6%以上,未曾提及保險相關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彭良玉當時係提供前開保單需簽名之單張空白頁面,於交由原告簽名後隨即將保單收回,各該保單上之日期、其餘部分以及其他頁面均非原告所填寫,故原告亦無法確定受到詐欺之時間,僅能依上開資料所記載各該保單之投保始期往前推算數日為受詐欺之日期。
2、原證五(本院卷(一)第92頁)所列1至5號保單之所繳保費,即為本件原告受到詐欺締結保險契約後所繳納之金額,分別為JQB07TCS20:155萬元、JQB07T9540:125萬元、JQB07ZQE90:50萬元、JQB08ENQ40:400萬元、JQB087G53
0:200萬元,共計930萬元,即為本件原告所投入之金額,而該930萬元之資金全係受彭良玉之鼓動而由原告再以自有房屋向新光公司貸款,借款年限15年,年息約百分之
2.8(浮動利率)。原告發現彭良玉之犯行後,曾於102年間至新光公司要求計算所有包含保單在內之所有投資標的目前剩餘價值,經新光公司人員計算後口頭告知目前約剩餘290萬元之價值,故原告單純就保單部分起訴之金額為640萬元。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保單雖於解約後有「領回金額」但當時解約並非原告所同意辦理,原告除有遭到彭良玉偽簽姓名申請解約之情事外,各該金額原告並未曾實際領取,亦係彭良玉在保管原告存摺期間,又將各該金額於偽造各契約變更聲請書後再度投入保險,而原告最初所投入之金額高達930萬元,原告且未曾領回分文,於扣去目前所有保單剩餘之價值後,即為原告之損害。無論原告主張遭詐欺而撤銷保險契約抑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640萬元。另原告受詐欺所投入之大部分資金,係以原告名下二筆不動產向新光銀行以貸款方式取得,原告因受彭良玉之詐欺,以自己之房屋向新光公司申請房貸,共計貸款930萬元,分15年平均攤還,貸款利率雖係依照浮動利率計算,但目前為止皆高於百分之2.8,計算結果每月應繳金額至少為63,334元,乘上180期,共需繳納11,400,120元,較原貸款金額多出至少200萬元利息,若原告於簽約時清楚知悉彭良玉並未具有投資型保單證照,則不會信賴彭良玉之說詞,在未能充分評估投資風險之情形下,當不會貿然投入大筆資金,故前開200萬元亦係為被告新光銀行與彭良玉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所生之損害。總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640萬元加上200萬元,共計840萬元。至於原告與被告新光公司核對相關契約及書面之簽名,僅能確認附表一序號第1至5號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為原告所簽署,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對於被告新光公司所執有關於形式上為原告簽名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變更、減額繳清、贖回、解約等文件,全數爭執文件上原告簽名之真偽,然至今被告新光公司除要保書外,仍未提出其他文件供原告核對,甚至於原告前次在本院核對要保書簽名真偽時竟表示不需依原告之要求,然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告訴彭良玉之詐欺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經檢察官提示簽有原告姓名之契約變更、贖回、解約相關文件,有多數文件為原告所未持有亦未曾見過,新光公司亦未提出供核對。原證五所列除第1至5序號以外之其他保單,原告皆主張遭到彭良玉偽造文書,然原告自產生本件爭議至今均未曾親見所有保單之原本,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所簽,彭良玉更有偽造文書之可能,原告否認所有保單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二)第38至121頁)。
3、原告JQB07TCS20、JQB07T9540、JQB07ZQE90、JQB08ENQ40、JQB087G53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係受彭良玉詐欺所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上開保單雖於95年間簽立,但原告於102年6月間發現,並於同年10月17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始轉入訴訟程序,並未違反民法第93條發現後一年內為之除斥期間規定。而原告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保費640萬元(930萬元扣除目前殘值290萬元)。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簽署前開附表一所列1至5號保單並未受到詐欺,但原告主張除其餘之所有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均係遭到彭良玉擅自偽造文書簽署:
⑴原告若確實曾經在現金不足之情形下,申請房屋貸款設定
抵押權後借出資金,共計將930萬元之現金用以投入保單,試問原告豈可能在投保後之短時間內立即辦理解約減額繳清,再將減額繳清後之資金投入其他保險?抑或不斷辦理契約內容變更甚至解約?所有之一切,顯然皆係彭良玉為形式上合法騙取原告之傭金所為。保險實務上,業務員對於客戶之保單所能獲取之傭金,僅有首年度較高,而上開1至5號保單之保費,係以躉繳一次繳清之方式給付保險費,若非手中有大筆資金閒錢可供運用之人,依常理不會選擇此方式繳納,且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之保單,通常係於一定年限期滿後可領回大筆之金額,更無中途解約之可能。故若如本件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高達930萬元保險費,卻於短時間內辦理解約,再投入其他保單,顯然係保險業務員純為自客戶之資金中非法獲取傭金所利用之手法,要保人不可能做出如此之選擇。
⑵故除上開1至5序號以外之其他保單或契約、申請書,原告
皆主張遭到彭良玉偽造文書,原告業已將所有之資料影本及意見以表格整理後送請鈞院辦理筆跡鑑定之相關事宜,但至今均未送請鑑定,然就彭良玉以相同手法詐騙或偽造簽署保單之另案(該案被害人為楊書瑩)而言,已鑑定出有多數契約上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故原告遭到彭良玉偽簽相關簽名之機率極高,仍然有將相關契約送請鑑定之必要,在此之前,原告仍否認所有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
5、本件原告受到損害之所有過程,均係新光公司放任業務員欺騙客戶以獲取不法利益所致,新光公司內部控管鬆散,為獲取商業利益不擇手段,甚至不惜讓業務員鋌而走險,再以看似合法之契約關係讓要保人求償無門。原告所遭遇之情節,在新光公司之客戶中並非個案,相同之保險商品於當時有眾多之受害者,甚至報紙亦有登載。新光公司為大型企業,對於履約過程應更加謹慎,應對於旗下之業務員做更加嚴格之要求,以避免受僱人有上下其手造成客戶損害之可能。本件保險契約簽約、履約過程中有諸多之瑕疵,新光公司於過程中均較原告而言具備控管以及防止之能力,應負起相對之企業責任,故彭良玉雖已於民、刑事程序進行期間死亡,無人繼承,名下恐無財產導致原告無法追償,但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應由新光公司負起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始為事理之平。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彭良玉有詐欺、偽造文書情事,予以否認,原告應對彭良玉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一事,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之說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應就對方如何欲陷己方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己方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參照)是本案原告既主張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詐欺所為,原告自得撤銷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已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體格檢查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多件保險文件內簽名,保險文件並已皆載明告知原告保險相關內容,原告豈有不知投保投資型保險之理:
1、要保書部分(本院卷(一)第27至36頁):⑴經查,載有原告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
額壽險(保單號碼:QB07TCS2、QB07T954、QB07ZQE9、QB08ENQ4、QB087G53等5張保單)要保書十一、聲明事項
3.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4.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皆勾選「是」之欄位。
⑵原告於上揭5張要保書於五、主契約欄位下:投資標的選
擇,皆勾選投資標的之基金,例如保單號碼:QB07TCS2之要保書勾選及填寫「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20%」、「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30%」、「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歐元)30%」、「美林世界礦業基金20%」。原告既已勾選投資標的基金,並填寫各基金之投資標的比例,復再行主張遭被告公司業務員詐欺並不知投資型保單云云,洵非事實,已屬顯然。
2、重要事項告知書部分(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次查,原告簽名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至有損失或為零。」「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10.保險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的部分依據保險費年度,按下表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增額保費部分,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最高扣除增額保費之5%作為增額保費保費費用。保險費年度/第一年/扣除比例80%」,原告於上開欄位皆勾選「是」並簽名。原告又參加保險體檢,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本院卷(一)第56、57頁)。是綜合上開諸多事證,原告陳稱不知係投保投資型保險云云,顯違常理。
3、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並多次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本院卷(一)第42至55頁)⑴再查,原告另於95年11月9日於文件標題載有「新光人壽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單號碼:QB07TCS2之保單,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費為50萬元;後再變更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費為10萬元,並辦理轉換投資標的。
⑵原告於95年11月1日於保單號碼:QB07T954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險金額為250萬元,後於96年10月24日再變更為100萬元,保險費變更為10萬元,並辦理轉換投資標的。
⑶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於保單號碼:QB07ZQE9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險金額為50萬元。
⑷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於保單號碼:QB08ENQ4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變更保險費為20萬元並辦理轉換投資標的。
⑸原告於96年11月9日於保單號碼:QB087G53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變更保險費為10萬元。
4、體格檢查書及委託檢驗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6、57頁):原告簽名之體格檢查書及委託檢驗報告書,皆可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簽訂之商品為保險契約,否則有何其他金融商品尚須體檢?原告所述遭詐欺云云,即顯無足採。
5、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原告亦於97年12月16日對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以契約有效為前提之保險終止契約申請。
6、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數次自認系爭系爭保險文件簽名確為親簽:被告公司系爭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等5張保單單號碼(被告公司投資型保單新系統保單號碼為下列舊號碼字首加J、字末加0):QB07TCS2、QB07T954、QB07ZQE9、QB08ENQ4、QB087G53之要保書之要保人為原告所親簽,已為原告提呈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自認及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承認「被證1至被證5是原告所簽的沒有錯。」(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被證1至被證5即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體格檢查書及委託檢驗報告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合予敘明。
7、系爭5件保險僅要保書文件上即已有多達原告29處之簽名,原告陳稱不知投保投資型保險,顯違常理,洵無足採:另查,被告所提呈之被證2「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係皆列於同一份A3大小正反面之要保書文件之中,僅被證1及被證2原告之簽名處已共計多達29處之多。從肉眼觀察即可知,上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及被證3、被證4、被證5等文件原告之簽名,無論從筆力、筆順、連筆等特徵觀之,皆明顯一望即知與要保書原告所自認之簽名相同。再者,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既然皆列於同一份文件中,豈有要保書部分為親簽,同一文件之其他部分為他人所偽簽之常理?原告所稱不知投保投資型保險云云,即非可憑採。
8、原告申請保險契約終止(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解約金亦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投保系爭之保險,並於於97年12月16日辦理以契約有效為前提之保險契約終止(即通稱之保險解約),解約金並於97年12月25日匯入原告之約定帳戶,由原告受領系爭5件保險之解約金:
⑴系爭保單號碼QB07T954(即JQB07T9540)部分:原告於97年
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302,736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0、161頁)。
⑵系爭保單號碼QB07ZQE9 (即JQB07ZQE90)部分:原告於97
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62,409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2、163頁)。
⑶系爭保單號碼QB087G53 (即JQB087G530)部分:原告於97
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99,051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⑷系爭保單號碼QB07TCS2 (即JQB07TCS20)部分:原告於97
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79,225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6、167頁)。
⑸系爭保單號碼QB08ENQ4 (即JQB08ENQ40)部分:原告於97
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887,461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9、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若有相關退還之金額,被告亦匯入原告指定之上開原告所有之帳戶,被告並寄發帳戶價值通知書於原告在要保書指定之地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被告公司並將上開契約變更所退還之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上開帳戶,有原告簽名約定給付帳戶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資訊系統付款資料頁面可證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再者,部分保險給付,係被告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亦有原告簽名領收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又被告並依條款約定寄送投資型保險之帳戶價值通知書於原告於要保書約定之地址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
10、原告投保之系爭外其他保險,被告公司至今尚按期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並寄送予原告「給付前預估通知書」、「轉帳繳費通知單」等文件予原告:原告雖另陳稱系爭五張保單解約後所剩餘之金額,又遭到彭良玉擅自將其全數投入購買其他保單,再以減額繳清之方式,不斷以此種模式獲取佣金云云。惟查,原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既已全數匯入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中,已如被證5及被證10之資料所證,彭良玉又如何將已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錢另行購買保單?復查,原告投保系爭5件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被告並寄送予原告「給付前預估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轉帳繳費通知單」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再者,原告並一直領取生存保險金或其他保險給付,直至現今,可由資訊系統付款資料查詢表即可得知(本院卷(二)第142至152頁)。是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悖,且無何舉證,並無足憑採。
(三)原告所稱證據,全然無法得知與所稱遭詐欺之事實有何干涉,實與未舉證無異:
1、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泛稱彭良玉向其宣稱被告公司推出保本保息之金融商品利息百分之6,並且6年保證領回、被告對聲請人稱所投資標的仍不斷獲利、編造不實訊息、未向原告說明保險費用、遭彭良玉解約後再購買其他保險云云,並舉彭良玉名片、與新光人壽往來交易明細表、要保書影本、相對人彭良玉提供之獲利資料、相對人新光人壽遭金管會開罰之網路新聞為證等。惟查,原告所舉彭良玉之名片,僅能證明彭良玉有使用過該名片,與遭詐欺有何干涉,實無法得知。況且,原告辦理之多次保險契約變更,服務人員皆是彭良玉,原告豈有不知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或誤認為非保險商品之理?再者,原告提出之所謂彭良玉提供之獲利資料,僅為存款存摺影本及不知為何意義之若干數據書寫,實亦不知與原告所述情形有何關聯?另查,原告聲證五所謂新光人壽遭開罰之新聞第2頁亦載明「是南部地區業務主管指示旗下業務員」之情形,亦與本件原告與被告皆於臺北住居與招攬保險之情形全然無涉,原告顯有張冠李戴之情形,亦無足憑採。
(四)縱使彭良玉未具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證照而招攬保險,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保險契約生效之條件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健全、當事人適格、具保險利益等條件,並不以業務員具投資型商品資格為要件。業務員是否具執行業務資格僅為行政管理上之處分,與保險效力無關,此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8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63頁)。
(五)縱使原告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為事實,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為事實,然系爭保險契約為95年9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日所簽訂,距原告起訴請求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雖原告提出要保書影本,惟該要保書與原告事後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實無法得知有何相關,原告自未能舉證事後知悉之事實以實其說。原告系任職於美國駐台單位處長之高級知識份子(詳要保書),相關投保文件如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皆簽名在案,又多次向被告公司辦理投資標的贖回及轉換,竟再主張已投保約莫已近8年之保險單係遭業務人員詐欺,所述情節實有違常理,且亦無具體相關連而可採信之舉證,請求權時效亦早屬消滅。僅因97年(西元2008年)所引發之全球金融海嘯,造成投資損失,即向被告索賠,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原告再提起訴訟,顯無理由: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申訴案件處理表中「申訴處理過程情形及結果」欄位中書寫「以上問題皆處理完畢」並親自簽名。(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並於「撤銷申訴聲明書」表明「前因保險單爭議(客戶:盧榮錦、盧凱文),現已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圓滿處理完畢,茲撤回申訴不再追究相關責任。」亦親自簽名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綜合上開證據,原告親簽上開申訴案件處理表及撤銷申訴聲請書,皆表明不再追究相關責任、原告之問題皆已獲處理完畢,是顯係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原告既表明不再追究相關責任,亦係使原告所拋棄之訴訟權消滅,原告欠缺訴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所稱彭良玉保管原告存摺,又將各該金額偽造各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再投入保險云云,係空言指摘,亦無舉證,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經查本件系爭5份投資型保單解約日期皆為97年12月16日(本院卷(二)第160至169頁)。解約金匯入原告帳戶之日期為97年12月24日(本院卷
(二)第160至169頁)。而原告所稱遭彭良玉偽造投保之其他保險投保日期分別為96.4.25、96.6.1、96.11.20.、
97.2.25.、97.11.25.97.12.16.、98.2.5.、98.6.9、99.6.1599.11.30.、101.2.6(本院卷(二)第178頁,序號6至24之保單)。惟查,上開保單有8件保單係在原告領取解約金前即行投保,顯見原告所稱彭良玉以系爭保險解約金再行投入購買保險云云,顯非事實,即為明顯。再者,其餘保單多在系爭保險解約後約年甚或一年後、一年半、兩年後再行購買保單,試問,假設彭良玉確有詐欺投保情事,又豈會在原告領取解約金之後如此長之時間,方再行以解約金再行詐欺購買保險?況且,原告購買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外之其他保險(本院卷(二)第178頁,序號6至24之保單)所繳保險費已遠遠超過本案系爭保險原告所領回之相關金額。試問,彭良玉豈有以原告較少額之解約金去投保各項較高金額保費保險之理?豈非彭良玉自行墊支原告保險之保費差額?是原告上開陳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悖,自無足採。
(八)本案原告另對彭良玉提起之刑事詐欺等告訴,經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
1、要保人簽名之頁面上,該制式要保書格式上載有「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十、被保險人說明事項」及「十一、聲明事項」等文字,且告訴人楊書瑩早前亦曾親自簽收保險單,又告訴人二人除附表所示之保單外,告訴人盧榮錦自95年9月22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共計投保24筆;告訴人楊書瑩自96年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共計投保6筆,有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告訴人楊書瑩簽收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告訴人盧榮錦投保資料、告訴人盧榮錦及楊書瑩之投保簡表與要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二人指稱其等不知被告所銷售者為投資型保險等語,則非無疑,尚難遽為採信。(本院卷(二)第19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6行)
2、告訴人二人復已於95年及96年經獲得審慎評估機會後,辦理主契約縮小保險金額作業,並辦理投資標的轉換及部分贖回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16日新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於招攬上開保險時,業已清楚告知商品內容,並為風險告知。且新光人壽公司均有寄發對帳單供告訴人二人參考,告訴人二人自無可能多次遭扣款或變換投資標的,而長時間不知情之理。…據此,實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3行至第20行)。
3、告訴人二人雖指稱卷附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標的變更申請書、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然除上開文件與附表所示要保書上之告訴人二人簽名並無明顯不符外,亦無其他證據指向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署。…復參以告訴人楊書瑩到庭後自承:解約書有2份,同一天簽屬,一份確為伊所簽。上開保單實際拿回來的錢有5、6萬元,用來支付房貸或保單款項等語。是告訴人楊書瑩既已知悉解約,並將解約款項供作他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9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8行)。
(九)證人楊書瑩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作證,作證陳述重要內容並非事實:
1、楊書瑩雖證稱「被告彭良玉到我們辦公室來告訴我原告投資他們公司基金獲利情況,六年百分之六保證獲利。」惟查,楊書瑩於本身為原告之鈞院審理之102年保險字第115號案件中,於103年5月12日其所提呈之「民事準備狀」第1頁已表明「…原告(即本案證人)僅曾簽名於被告彭良玉所提供之單張文件或被保險人『簽章』處…」再者,且證人又在103年3月24日提呈之「民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表示「…並且除簽名以外之所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或勾選…」(本院卷(二)第213、214頁)。復查,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表示「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為告訴人盧榮錦及楊書瑩所親簽等情,業經告訴人二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顯見證人於另案及刑案中皆承認要保書皆為自己所親簽。又於上開證人為原告之鈞院102年保險字第115號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人除要保書為自己親簽外,保單號碼QB09VB33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共2份、保單號碼QB0FGPR8之「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保單號碼QB09VB33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皆為證人楊書瑩所親簽。且查,要保書中一再表明保險公司及保險商品契約之名稱、並列有重要事項告知書由原告及證人勾選及簽名,並告知「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證人於要保書及相關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契約終止申請書多達十餘處之簽名,彭良玉如何能昧於上開多數文件所表明投資者為保險商品及不予保證聲明、帳戶價值書寄給原告及證人、解約金贖回金匯入原告及證人之帳戶之狀況下,而能保證獲利使原告及證人無懷疑、無疑問的投保系爭保險?證人所稱上開彭良玉保證獲利云云,顯然並非事實。
2、再者,證人楊書瑩又於上開辯論期日陳述彭良玉提供獲利表內容亂寫云云。惟查,被告皆會將系爭保險商品之帳戶價值通知書,通知原告及證人,通知證人楊書瑩之帳戶價值通知書詳如被證27,系爭保險之帳戶價值通知書既已通知於原告及證人,彭良玉又如何能提供亂寫之獲利表?況且原告及證人所稱之所謂獲利表,如原告提呈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證三所示,根本看不出有任何保證獲利的陳述或說明,原告亦未舉證所謂亂寫或有何與具體事實不符之處而影響原告投保。是證人上開陳述,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3、證人雖亦陳述「被告被告彭良玉到我們辦公室來告訴我原告投資他們公司基金獲利情況,六年百分之六保證獲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到你們辦公室」證人答:「民國96年1月間。」惟查,證人投保之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保始期為97年2月15日(本院卷(二)第217頁),彭良玉豈有於96年1月間對證人以不實保證獲利方式招攬,但拖延至1年多後才請證人投保保險之理?證人上開陳述顯然亦非事實,亦不符合常理,並無足憑採。
4、末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其他財務投資狀況是否會告知妳?」證人答:「其他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投資標的相同者,會告知我。」惟查,既然原告其他財務投資狀況都不會告知證人,顯見原告對自己之財務投資,顯並非願公開之情形,又豈會獨對投資型保險彼此告知投資狀況、投資績效等資料?況且又在辦公室之場合,公開讓其他同事都了解自己的財務投資、保險投保等情形?證人所述顯亦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憑採。
5、證人楊書瑩為美國駐台單位美國小麥協會之高級職員,與原告相同,實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不識字或毫無社會經驗能力之人,其自行簽署要保書及要保書同一文件內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等多件文件,被告並寄送相關保單價值通知書與原告及證人,解約及部分贖回金額亦皆匯入原告及證人之帳戶。證人卻聲稱存簿交予被告多年、自行簽署文件內容不知情、對文件之簽名之真正前後反覆,對數十萬甚至上百萬進出之帳戶多年交予他人且不予關心帳戶交易狀態?以證人於作證時顯示之強悍、精明之態度,會相信所謂口頭保證獲利(惟被告否認有保證獲利情事),發生上開情節,更屬不符常理。末者,證人目前尚以原告身分以相同事實標的,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2年保險字第115號審理中;且原告及證人楊書瑩另共同以告訴人身份對彭良玉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證人既以相同主張對被告另案告訴,證人之證詞即有影響自己訴訟之利害關係,證詞即顯屬偏頗而無足憑採。原告及證人楊書瑩另共同以告訴人身份對彭良玉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業已確定,顯見彭良玉並無對原告及證人楊書瑩詐欺之事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共二件)、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7TCS2、QB07T954、QB07ZQE9、QB08ENQ4等4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及2000萬元;另於95年11月1日原告以盧凱文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號碼:QB087G53)保險金額1000萬元。
(二)原告於95年9 月11日至啟新診所辦理體檢。
(三)原告有於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5(司北調卷第8頁)之要保書為原告所親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業務員彭良玉是否有以詐欺方式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
1、經查,上載原告親自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7TCS2、QB07T954、QB07ZQE9、QB08ENQ 4、QB087G53等5張保單)要保書十一、聲明事項3.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4.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皆勾選「是」之欄位,有系爭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36頁)。
2、原告於上揭5張要保書於五、主契約欄位下:投資標的選擇,皆勾選投資標的之基金,例如保單號碼:QB07TCS2之要保書勾選及填寫「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20%」、「富蘭克林坦伯頓美國政府基金30%」、「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歐元)30%」、「美林世界礦業基金20%」。原告既已勾選投資標的基金,並填寫各基金之投資標的比例,足見,原告主張其遭詐欺並不知投資型保單等語,尚嫌無據。
3、證人楊書瑩證稱,彭良玉於96年到我們辦公室來告訴我原告投資他們公司基金獲利情況,六年百分之六保證獲利;當時原告在場,另一個陳莉茵及我在場;當時原告已經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因為彭良玉是拿原告獲利情況來跟我講說投資他們公司基金獲利如此高,而且要用房貸來投資都會划算;因為彭良玉說原告買的基金獲利很高,所以我要求要買與原告一樣的產品,我要求原告在旁邊聽是否與彭良玉當時跟原告所述相同;後來我有投資約一百多萬元;投資後彭良玉不斷說一直在獲利,而且從來沒有提到解約的事情;獲利有提供書面資料,而且事後發現獲利是彭良玉自己亂寫的;我於97年2至3月看過此張資料(指聲證三司北調卷第14頁及15頁),當時是原告拿給我看的,我才要求彭良玉做像那樣的獲利表給我一份;是六年到期後我要去領回才發現無法領回,在97年12月彭良玉就自行幫我們解約了;我在獲利表上面圈的,就是彭良玉亂寫的,因為97年12月就解約了,帳戶管理費用還收到99年1月;投資沒有給存簿只有給投資試算表,因為彭良玉說我們是以貸款去投資的,新光要保管我們的存簿,我與原告之情形是一樣的,因為當時96年時我有問原告有無存簿可以看,但是原告說也是被新光拿去,我是在96年投資完後一直問彭良玉有無存簿可以看,當時我問彭良玉有無存簿可看時,我與原告都在場;彭良玉沒有提過她具有投資型保單相關證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依上述證人楊書瑩之證詞可知,原告於95年投保系爭保險當時,證人楊書瑩並不在場,故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彭良玉於95年間是否有以詐欺方式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
4、又原告自承其有在之被告公司體格檢查書及委託檢驗報告單上被保險人欄上簽名,有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反面),原告雖稱,彭良玉係偽稱體檢為公司所贈送,並非為投保所知保險等語。查:上開體格檢查書明確上載保險種類為「得意理財」、「新契約」,有被告公司體格檢查書及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本院卷一,第56、57頁),足見,原告確實知悉體檢係因投保系爭保險,是原告稱不知係因投保而做體檢云云,為不可採。
5、系爭5件保險僅要保書文件上即已有多達原告29處之簽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係皆列於同一份A3大小正反面之要保書文件之中,僅被證1及被證2原告之簽名處已共計多達29處之多。從肉眼觀察即可知,上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及「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2至55頁)、原告不否認簽名之「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被證5)等文件原告之簽名,無論從筆力、運勢、筆順特徵觀之,皆明顯一望即知與要保書原告所自認之簽名相同。況且,依常情而論,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既然皆列於同一份文件中,豈有要保書部分為親簽,同一文件之其他部分為他人所偽簽之理,原告稱不知投保投資型保險云云,有違常情,為不足採。
6、再查,卷附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至有損失或為零。」「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10.保險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的部分依據保險費年度,按下表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增額保費部分,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最高扣除增額保費之5%作為增額保費保費費用。保險費年度/第一年/扣除比例80%」,原告於上開欄位皆勾選「是」並簽名,有「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原告並參加被告公司有關之保險體檢,並在相關體格檢查書、委託檢查書上簽名,為原告所自承,且體格檢查書上載「新契約」,並有被告公司體格檢查書、委託檢驗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57頁),是原告主張不知係因投保保險所做之體檢,為不足採信(詳後述)。足見原告已知悉投保系爭保險之風險。
(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要保人欄簽章等語。經查: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後,有關解約金業經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有被告資訊系統付款資料表(投資型保險)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解約金並於97年12月25日匯入原告之約定帳戶,由原告受領系爭5件保險之解約金:
1、系爭保單號碼QB07T954(即JQB07T9540)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302,736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0、161頁)。
2、系爭保單號碼QB07ZQE9 (即JQB07ZQE90)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62,409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2、163頁)。
3、系爭保單號碼QB087G53 (即JQB087G530)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99,051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4、系爭保單號碼QB07TCS2 (即JQB07TCS20)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79,225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6、167頁)。
5、系爭保單號碼QB08ENQ4 (即JQB08ENQ40)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約定以匯款方式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匯入要保人盧榮錦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戶名:盧榮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亦有註明限入要保人帳號)。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887,461元,付款狀況欄位亦顯示兌領/匯款成功(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6、由以上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已解約等語,尚難遽信。
(三)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若有相關退還之金額,被告亦匯入原告指定之上開原告所有之帳戶,被告並寄發帳戶價值通知書於原告在要保書指定之地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被告公司並將上開契約變更所退還之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上開帳戶,有原告簽名約定給付帳戶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資訊系統付款資料頁面可證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再者,部分保險給付,係被告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亦有原告簽名領收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又被告並依條款約定寄送投資型保險之帳戶價值通知書於原告於要保書約定之地址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
(四)原告投保之系爭外其他保險,被告公司至今尚按期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並寄送予原告「給付前預估通知書」、「轉帳繳費通知單」等文件予原告,有「給付前預估通知書」、「轉帳繳費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6至141),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並多次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本院卷(一)第42至55頁)⑴查原告另於95年11月9日於「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單號碼:QB07TCS2之保單,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費為50萬元;後再變更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費為10萬元,並辦理轉換投資標的。
⑵原告於95年11月1日於保單號碼:QB07T954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險金額為250萬元,後於96年10月24日再變更為100萬元,保險費變更為10萬元,並辦理轉換投資標的。
⑶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於保單號碼:QB07ZQE9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險金額為50萬元。
⑷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於保單號碼:QB08ENQ4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變更保險費為20萬元並辦理轉換投資標的。
⑸原告於96年11月9日於保單號碼:QB087G53之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簽名變更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變更保險費為10萬元。
以上有各該「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至55頁)。
(六)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五張保單解約後所剩餘之金額,又遭到被告彭良玉擅自將其全數投入購買其他保單,再以減額繳清之方式,不斷以此種模式獲取佣金云云。經查,原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既已全數匯入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中,有保單號碼:QB07TCS2、QB07T954、QB07ZQE9、QB08ENQ4、QB087G53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資訊系統付款資料表(投資型保險)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另查,原告投保系爭5件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被告並寄送予原告「給付前預估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轉帳繳費通知單」(本院卷(二)第138至141頁)。參以,原告並一直領取生存保險金或其他保險給付,直至現今,並有資訊系統付款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42至152頁)。原告主張系爭五張保單解約後所剩餘之金額,又遭到被告彭良玉擅自將其全數投入購買其他保單,再以減額繳清之方式,不斷以此種模式獲取佣金云云,尚嫌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彭良玉保管原告存摺,且將各該金額偽造各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再投入保險等語。經查:本件系爭5份投資型保單解約日期皆為97年12月16日,解約金匯入原告帳戶之日期為97年12月24日,有各該解約申請書影本及資訊系統付款資料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60至169頁)。
而原告所主張之遭彭良玉偽造投保之其他保險投保日期分別為96.4.25、96.6.1、96.11.20.、97.2.25.、97.11.25.97.12.16.、98.2.5.、98.6.9、99.6.15、99.11.30.、1
01.2.6(本院卷(二)第178頁,序號6至24之保單)。足見,上開保單有8件保單係在原告領取解約金前即行投保,是原告主張彭良玉以系爭保險解約金再行投入購買保險云云,顯屬無據。況且,原告購買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外之其他保險(本院卷二第178頁,序號6至24之保單)所繳保險費已遠遠超過本案系爭保險原告所領回之相關金額。被告彭良玉豈有以原告較少額之解約金去投保各項較高金額保費保險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八)就原告之投保情形,系爭要保書投保當時,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並經體格檢查後同意辦理。且該要保書上亦已明顯揭示投資標的為何。又重要事項告知書亦已揭示「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等投資風險事項。另被告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皆按客戶所約定地址寄發「帳戶價值通知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彭良玉於招攬上開保險時,有保證獲利,未告知商品內容,並為風險告知,尚嫌無據。另參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均有寄發對帳單與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自無可能多次遭扣款或變換投資標的,而仍長時間不知情之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彭良玉詐欺,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非屬保本保息,而係自負盈虧之投資型保險等語,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原告盧榮錦購買之保單┌──┬──────┬─────┬─────────┬────────┐│編號│保險日期 │保單號碼 │投保名稱 │保險金額 │├──┼──────┼─────┼─────────┼────────┤│ 1 │95年9月22日 │JQB07TCS2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100萬元(原1,500││ │ │ │ │萬元) │├──┼──────┼─────┼─────────┼────────┤│ 2 │95年9月22日 │JQB07T954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100萬元(原500萬││ │ │ │ │元) │├──┼──────┼─────┼─────────┼────────┤│ 3 │95年10月12日│JQB07ZQE9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50萬元(原200萬 ││ │ │ │ │元) │├──┼──────┼─────┼─────────┼────────┤│ 4 │95年11月1日 │JQB08ENQ4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200萬元(原2,000││ │ │ │ │萬元) │├──┼──────┼─────┼─────────┼────────┤│ 5 │95年11月1日 │JQB087G53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萬元(原1,000││ │ │ │被保險人為盧榮錦之│萬元) ││ │ │ │子盧凱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