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陳先寶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上午11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有殘廢情形,經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後於97年5月15日開立殘障手冊。因訴外人(下同)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係向被告投保產物保險,原告乃於97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保險金(下稱任意險保險金)理賠事,卻遭被告拒絕,遲至原告與安興公司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案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62號),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到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後之100年10月11日被告始給付原告任意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另原告前所檢附由衛生署桃園醫院開立之殘廢手冊,已屬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並符合保險理賠範圍,被告當無權藉口拖延拒付;況就原告殘廢狀況及等級等情況,另經臺北榮總醫院診斷後,其認定結果與衛生署桃園醫院無異,益見被告拒絕賠償,僅為達拖延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目的,即被告未依保險法第34條於15日內給付任意險保險金2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任意險保險金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於被告公司之投保金額為250萬元,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金額為352萬2657元,已超出被告之保險金額,故被告僅就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原告,超過部分即非被告應付之賠償責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於100年8月4日裁定上訴駁回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29日開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至被告總公司車險理賠部行使直接請求權,被告確認其所提申請文件(如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無誤後,即於100年10月11日開立即期支票250萬元、並經原告當日領取。則被告已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6條第1款直接請求權、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於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告提出申請後15日內賠付,在處理程序及時間上並無違誤,自無遲延利息之問題。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5月25日101年評字第282號評議書,就原告主張強制險保險金、任意險保險金之延遲利息爭議,所作之決議亦與被告之主張無異。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安興公司之僱用人即訴外人(下同)王偉誠於96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桃園之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796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橫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三本建設峰鼎工地,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自桃園往大溪之方向行近,突見王偉誠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跌倒在地,遭尚未停止行進之該大貨車右後輪壓碾雙手,造成右手橈骨幹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第3、4掌股脫位併多處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事實(即系爭事故),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56、5756、10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桃園地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王偉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經治療後遺存有殘廢情形。原告乃於上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偉誠及安興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案經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後,王偉誠及安興公司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王偉誠、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6985元,及王偉誠自97年10月24日起、安興公司自9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雙方各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嗣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駁回雙方之上訴,於同年8月18日確定。
㈢、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至被告公司申請任意險保險金理賠;被告旋於同年10月11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該賠款250萬元。
以上事實,有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任意險保險理賠之聲明書、任意險保險金之領款收據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20-23、31-35、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34條,被告應給付任意險保險金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安興公司所簽訂之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直接請求權」並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等內容,有被告所提之被保險人安興公司承保查詢資料及保險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當堪採憑。是依前開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需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原告與被保險人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同意者、或原告與被保險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被告同意者,始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賠償金額。然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係向安興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並於100年8月18日始告確定等節,已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據此可知被保險人安興公司與原告即第三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所為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告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理賠;又原告係於100年9月29日始至被告公司申請任意險保險金理賠,被告旋於同年10月11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該賠款250萬元,復為前述不爭事項㈢所述,亦未逾一般保險理賠於保險人接到通知後15日內賠付之合理期間,即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就任意險保險金250萬元之給付對其負遲延之責,自無足採。
二、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得向保險人請求遲延利息年利1分者,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原告固為被告與安興公司責任保險契約中之第三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然既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亦無由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即原告據此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意險保險金之延遲利息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