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乃玉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戴勝輝被 告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與被告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簽訂之償還同意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國華保險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勒令自94年11月18日停止營業,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公開標售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95年4月6日由訴外人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得標,保發中心於同年4月11日代表國華保險公司與臺灣人壽公司簽訂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臺灣人壽公司為承受前開標售標的,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保險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承受國華保險公司讓售之營業及資產,並於97年10月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有金管會公告、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經濟部97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17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十全公司、偉鑫公司經兩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十全公司於94年間承攬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場鑄懸臂工法(二)及橋樑下部結構物工程」(下稱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並於94年10月17日以榮工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1111字第94PF90008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於同日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償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如因被告十全公司未履行上開工程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同意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公司賠償當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由被告偉鑫公司、偉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十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履約,經榮工公司於95年2月21日終止工程契約,請求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該公司遂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代洽被告偉鑫公司履約,並於95年5月2日與榮工公司及被告偉鑫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偉鑫公司履行被告十全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下稱協議書),龍平安保險公司並於95年5月29日出具保險批單(批單號碼:180006PFE90001,下稱系爭批單),將要保人被告十全公司變更為被告偉鑫公司,有效期間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31日。嗣被告偉鑫公司亦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榮工公司乃於96年10月23日終止與被告偉鑫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於97年4月25日請求龍平安保險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580萬元,惟龍平安保險公司未依約理賠,榮工公司遂訴請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經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判命原告給付榮工公司1580萬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嗣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101年1月6日給付榮工公司2170萬3972元【保險金1580萬元+利息575萬2932元(15,800,000×0.1÷365×1329日)+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40元】,同年3月9日給付第三審律師報酬3萬元,加計原告為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支付之費用150萬4019元【第二、三審及再審裁判費67萬9680元+第一、二、三審及再審律師報酬40萬元+公證理算報告費用42萬1932元+上開訴訟中支出之閱卷、筆錄、郵資、車資等費用共2407元】,扣除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實行被告十全公司依系爭償還同意書就訴外人王佩琄存款設定之質權,而獲清償349萬0750元,尚有1974萬7241元(21,703,972+30,000+1,504,019-3,490,750=19,747,241)未受償。
㈢、國華保險公司就被告十全公司未履行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契約之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選擇以代洽被告偉鑫公司履約之方式理賠,此時理賠責任尚未完畢,應待被告偉鑫公司依約完成工程,或為此支付之代價已達保險金額,始得解除,非謂一旦選擇代洽廠商履約之方式理賠,理賠責任即終了。龍平安保險公司雖於95年5月29日出具保險批單(批單號碼:180006PFE90001),將要保人被告十全公司變更為被告偉鑫公司,有效期間亦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31日,惟其目的僅在排除系爭保單第5條第1款契約當事人變更約定之適用,並非另立新約。又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目的僅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倘被保險人獲得理賠,其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保險人,避免被保險人重複請求,故保險人僅先行墊付履約保證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未因而免除。被告偉鑫公司既未能履約,最終仍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予榮工公司,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單及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負責。爰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餘1974萬7241元,及自原告賠償榮工公司之日即101年1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按賠償當日中央銀行核定之最高放款利率計息,惟中央銀行迄未核定最高放款利率,遂以法定利率計息)。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4萬7241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偉銓公司則以:系爭批單之要保人將被告十全公司變更為被告偉鑫公司,保險期間亦自94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31日,系爭保單已因龍平安產險公司另出具系爭批單而失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償還同意書係以系爭保單為償還依據,因系爭保單失效而隨同失效,上開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變更,龍平安產險公司出具系爭批單時復未得保證人即被告偉銓公司同意繼續復保證責任,亦未另行簽訂償還同意書,被告偉銓公司自無庸依系爭償還同意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在系爭批單有效期間,被告依系爭批單及協議書對榮工公司履行理賠義務,與以被告十全公司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無涉,被告偉銓公司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關於利息575萬2932元、裁判費83萬0720元、律師費43萬元、公證費42萬1932元、雜費2357元等係因原告自身原因及想法所額外支出,非必要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十全公司、偉鑫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十全公司於94年間承攬榮工公司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於94年10月17日以榮工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國華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58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即系爭保單),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邀被告偉鑫公司、偉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償還同意書。被告十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履約,經榮工公司於95年2月21日終止工程契約,請求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單理賠,該公司遂代洽被告偉鑫公司履約,並於95年5月2日與榮工公司及被告偉鑫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偉鑫公司履行被告十全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龍平安保險公司並於95年5月29日出具保險批單(批單號碼:180006PFE90001),將要保人被告十全公司變更為被告偉鑫公司,有效期間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31日。嗣被告偉鑫公司亦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榮工公司乃於96年10月23日終止與被告偉鑫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於97年4月25日請求龍平安保險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580萬元,惟龍平安保險公司未依約理賠,榮工公司遂訴請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經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判命原告給付1580萬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嗣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101年1月6日給付榮工公司2170萬3972元,同年3月9日給付第三審律師報酬3萬元,另於101年6月21日實行被告十全公司就王佩琄存款設定之質權,已獲清償349萬0750元等情,有系爭保單、償還同意書、榮工公司95年2月27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發中心95年3月15日95保清總字第0174號函、協議書、系爭保單、榮工公司96年10月23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函、97年4月25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案號判決影本、榮工公司101年1月6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9日營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賠款理算書、質權設定通知書、保發中心101年5月24日(101)保清字第0056號函、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4頁、第15-51頁、第52-56頁、第179頁、第66-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賠償榮工公司2170萬3972元、3萬元,為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支出費用150萬4019元,扣除因實行質權而獲清償之349萬0750元,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749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餘1974萬7241元等語,為被告偉銓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保單已失效,系爭償還同意書亦隨同失效,被告偉銓公司未就系爭批單另行簽立償還同意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偉銓公司負保證責任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系爭保單是否因龍平安保險公司出具系爭批單而失效,並致系爭償還同意書隨同失效?㈡被告十全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就原告已為之理賠負清償責任?被告偉鑫公司及偉銓公司之保證責任是否及於系爭批單?是否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之約定就原告已為之理賠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與償還同意書之效力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國華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除得以「給付發包差額」之方式理賠外,亦得選擇「代洽廠商接辦」,因保發中心選擇代洽被告偉鑫公司完成工程,是國華保險公司之理賠責任尚未完畢,須俟接辦廠商即被告偉鑫公司履約完成方能解除,龍平安保險公司出具之系爭批單為系爭保單之延續,被告仍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系爭批單保險號碼與系爭保單相同,並載明「原保險期間」即明等語。被告偉銓公司則以系爭保單因龍平安保險公司出具系爭批單而失效,系爭償還同意書亦隨同失效,原告係依系爭批單對榮工公司負保證保險責任,並非依已失效之系爭保單負責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保單第2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2頁)。系爭保單第5條約定:「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對變更後之契約仍負賠償責任。但對下列事項變更,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採購契約變更後,增加契約範圍之部分。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後之重新採購。」(見本院卷㈠第12頁),依此,榮工公司於95年2月21日終止與被告十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後,另與被告偉鑫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其與被告偉鑫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本不在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內。又系爭保單原係由被告十全公司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由國華保險公司於保險金額1580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十全公司對榮工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而依系爭批單記載:「批單有效期間: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批改事項」欄則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95年4月27日起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險金額為1580萬元整,餘無變更,特此加批。」(同卷第179頁)觀之,系爭批單之保險金額1580萬元及保單條款雖未變更,但要保人既由被告十全公司變更為被告偉鑫公司,保險有效期間由「94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變更為「95年4月27日至97年5月」,顯係由龍平安保險公司依與系爭保單相同之條件,於保險金額1580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偉鑫公司對榮工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保險法第3條、第44條第1項參照),是被告偉鑫公司與龍平安保險公司已另行成立一新保險契約,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則因要保人與保險期間之變更而消滅,並向後失其效力。至系爭批單之保險號碼與系爭保單相同,並加註「原保險期間」,僅屬龍平安保險公司內部作業之便利,以出具批單之方式與被告偉鑫公司另行簽訂保險契約,尚不得拘束系爭批單以外之當事人,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批單為系爭保單之延續云云,要無可取。
⒉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於接獲前條給付請求時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2.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份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項:「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3項:「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為限。」(見本院卷㈠第12頁)。依此,國華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選擇以「代洽廠商接辦」,或「給付發包差額」之二種方式理賠,於「代洽廠商接辦」之情形,係國華保險公司不提出履約保證金,另覓廠商接續履行被告十方公司對榮工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於「給付發包差額」之情形,則係國華保險公司逕行給付榮工公司履約保證金,由榮工公司自行覓得廠商接續履行,故二種方式均屬國華保險公司履行履約保證義務之方式,效果並無二致。嗣被告十方公司未盡履約責任,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保發中心選擇以「代洽廠商接辦」之方式,另覓被告偉鑫公司完成工程,經榮工公司同意後,與被告偉鑫公司另行簽訂工程契約,龍平安保險公司亦與被告偉鑫公司另行簽訂系爭批單,為被告偉鑫公司對榮工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應認國華保險公司就系爭保單業已理賠完畢。至被告偉鑫公司就其與榮工公司另行簽定之工程契約是否依約履行,則屬系爭批單之承保範圍,與系爭保單無涉,此由原告所提二份賠款理算書之出險日期均記載96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即榮工公司終止與被告偉鑫公司間工程契約日之情,益證原告係因被告偉鑫公司未盡履約責任之保險事故,依系爭批單對榮工公司理賠,並非依系爭保單。是原告主張其理賠責任須俟被告偉鑫公司依約履行方能解除,被告十全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偉鑫公司、偉銓公司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係要保人被告十全公司,被保險人榮工
公司,及保險人國華保險公司,系爭償還同意書之債權人係國華保險公司,主債務人則為被告十全公司,保證人為被告偉鑫公司、偉銓公司,系爭保單與償還同意書之當事人不同,乃分別獨立之二契約,故系爭保單之法律關雖因要保人與保險期間之變更而消滅,向後失其效力,系爭償還同意書之效力並未受影響,被告偉銓公司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仍應依系爭償還同意書定之,被告偉銓公司抗辯系爭保單因龍平安保險公司出具系爭批單而失效,系爭償還同意書亦隨同失效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偉銓公司應否依系爭償還同意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核屬系爭償還同意書約定之保證範圍是否及於系爭批單之爭執,尚與系爭償還同意書之效力如何無涉,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否依償還同意書負責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參。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佐。經查:
⒈被告十全公司於94年10月17日以榮工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國
華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58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即系爭保單),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並邀被告偉鑫公司、偉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償還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十全公司)同意確實履行工程契約所訂應履行事項,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保險公司。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立同意書人清償日止,按保險公司賠償當日之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賠償金額及支付之費用概以保險公司所提單證為準,立同意書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7條:「立同意書人如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時,不論保險公司有否徵提擔保品,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各別負責賠償保險公司所受損失,絕不以立同意書人未提供擔保品、擔保品未經處分或變更未經其同意、未對立同意書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在立同意書人未全部清償因本同意書所生債務前,連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亦絕不聲明退保。」(見本院卷㈠第52-54頁)。依此,被告十全公司於國華保險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履行賠償責任時,應賠償國華保險公司所受損失,被告偉鑫公司、偉銓公司則應就被告十全公司對國華保險公司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觀諸被告十全公司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單時,被告三人同時與國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償還同意書等締約時之情狀,被告十全公司簽訂系爭償還同意書當時之真意,顯係同意於國華保險公司依系爭保單為賠償時,對國華保險公司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偉鑫公司、偉銓公司之真意,則係同意於被告十全公司對國華保險公司發生上開損失賠償責任時,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認上開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所稱「工程契約」應指被告十全公司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所稱「保證保險單」則應指系爭保單,而不及於被告偉鑫公司與龍平安保險公司嗣後訂定之系爭批單。
⒉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明確約定被告十方公司於原告「依保
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始有清償理賠金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及利息之義務,而該約款所稱「保證保險單」則既指系爭保單,被告十方公司之清償義務應於原告依系爭保單支出賠償金時始發生。惟保發中心選擇以「代洽廠商接辦」之方式理賠,倘所代洽之廠商被告偉鑫公司依約完成工程,原告即毋庸支付理賠金,是原告就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即被告十方公司未依約履行)實際上並未支出賠償金,被告十方公司之清償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捨上開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認被告十方公司就原告代洽廠商之違約責任亦負清償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償還同意書請求被告十方公司清償原告依系爭批單所為理賠,自屬無據。又被告偉鑫公司與偉銓公司保證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償還同意書請求被告偉鑫公司與偉銓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部分:⒈系爭保單係履約保證保險,而系爭批單之內容既與系爭保單
之約款相同,同屬履約保證保險無疑,是原告就系爭批單而言即為債務人,原告向榮工公司所為理賠,係本於系爭批單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580萬元範圍履行理賠義務(契約責任),並非基於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代負履行責任(保證責任),並無可承受之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實屬無據。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必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即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為前提,若被保險人並無得對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或保險人未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自無代位權之可言。查保發中心就系爭保單係選擇以「代洽廠商接辦」之方式理賠,原告並未實際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自無代位權之可言;又原告依系爭批單向被保險人榮工公司所為理賠,就原告與榮工公司間而言,係為要保人被告偉鑫公司履行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就原告與被告偉鑫公司間而言,則係本於其與被告偉鑫公司間之履約保證金契約,為被告偉鑫公司提出履約保證金。則榮工公司對被告偉鑫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既已獲清償,並無得對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亦無代位權可言。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償還同意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749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4萬7241元,及自原告賠償榮工公司之日即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