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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林玉山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告 郭林伯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準此而論,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兒林怡伶於民國100 年8 月間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投保,嗣林怡伶於101 年5 月26日因糖尿病腹內感染併敗血症而死亡,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請求保險給付時,被告新光人壽卻以林怡伶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而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然林怡伶未能於投保時向被告新光人壽據實告知,係被告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林伯姬所致,依民法第224 條應由被告新光人壽負自己責任,契約解除應不合法,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1,467,2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係依保險契約條款及附約條款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9、21、23頁背面、28、37、42頁),因要保人林怡伶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9 頁),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林伯姬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新光人壽之新北市三重重和通訊服務處,或原告、林怡伶之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新北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