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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 告 高政偉

劉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如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複代理人 照翠芛

龍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宣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晉公司)於民國80年間與被告簽訂新光團體保險,其中包含家慶團體養老險(下稱系爭養老險),原告2人均有參加該團體保險而成為被保險人,當時原告2人均未滿40歲,依系爭養老險契約之規定,保險費應繳至60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也應計算至原告2人年滿60歲,則原告甲○○(41年4月5日生)於101年4月5日屆滿60歲時應可以取得滿期金新臺幣(下同)93萬1133元、累積紅利42萬2609元,合計135萬3742元;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3月10日屆滿60歲時,應可以取得滿期金102萬3799元、累積紅利148萬542元,合計250萬4341元,然被告卻要求原告之保險費只能繳至55歲,且保險給付也只計算至55歲(60歲才能領回),致原告2人損失5年之保險給付利益。

(二)經原告2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後,由金管會保險局移轉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調處,調處時被告之人員稱保險期間不得低於5年,當時是躉繳,因此只能保障到55歲,但原告2人之保險期間超過5年,且系爭養老險並非躉繳方式,被告之人員顯然為虛偽之陳述,但金融評議中心之調處人員對於被告承辦人員不實之回覆,不僅未加指正,亦未告知原告2人確實之法律規定為何,卻附和被告人員虛偽之說法,詢問原告2人是否願意接受人員所提之和解條件,原告2人在不明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又受到評議中心之人員誤導,誤以為被告人員之回覆為有道理,致生錯誤因而簽立調處協議(下稱系爭調處協議),是系爭調處協議係原告2人受被告人員及評議中心之調處人員傳達錯誤之訊息,致誤信以為被告之人員回覆為有道理而簽立,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處協議之意思表示。

(三)又訴外人宣晉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養老險保險給付應計算原告2人屆滿60歲,原告甲○○於101年4月5日屆滿60歲,應可受領保險給付135萬3742元,但被告至今未給付,而原告丁○○於104年3月10日屆滿60歲,應可受領保險給付250萬4341元,此為將來之給付,因被告已預示保險給付只計算至55歲,顯然不會於原告丁○○屆滿60歲時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確有於現在為請求給付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養老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5萬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50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宣晉公司係以全體員工為被保險人(包含原告2人),於80年10月5日投保被告公司團體保險(保單號碼:CB79729),其中包括系爭養老險,雙方約定60歲為滿期,而原告保費係每年躉繳共分12次,每月繳交1500元,原告2人皆持續繳交保費至99年10月8日,繳費年度自80年起算至99年止共有19個繳費年度。

⒈系爭養老險雖以被保險人60歲為滿期給付,惟依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被保險人最高承保年齡為54歲:

⑴依金管會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所

訂定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5年」,該規定係來自於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錢發第06063號令說明一:「為促使壽險業業務轉向長年期壽險發展起見,茲規定各受壽險業者自計56年1月1日起,應一率不得再簽發5年期以下各種生存保險保單」,換言之,就傳統型壽險,其保險期間最低不可以低於5年,故就現行被告公司之壽險商品,皆至少為6年期以上之商品,此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之保單,保險業者將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通過而販售該商品。

⑵前開規定適用於投保年齡之結果,以系爭養老險為例,

若以60歲為滿期金給付之期限,則被保險人最高之投保年齡將不可超過54歲,否則將造成59歲之被保險人投保後,於60歲即可領得滿期金,而使得該壽險商品僅有1年之保險期間,顯然違反前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之強制規定(同理若為80歲為滿期金給付,則最高投保年齡即為74歲)。是以系爭養老險雙方既約定以60歲為滿期金給付期限,則被保險人僅得以54歲為最高承保年齡上限,繳費至54歲時,被告即不得再收取保費。

惟繳費至54歲並非代表被保險人之紅利領取或保障僅得至54歲為止,其54歲至60歲之期間,公司仍有計算保單價值之紅利,發生保險事故時,亦同樣會給付理賠,於滿期後仍生存,仍會一次給付滿期金,對被保險人之保單權益並無任何短少給付之情形。

⒉原告甲○○投保時為39歲(80-41),至54歲最高投保

年齡為止,本應僅得繳納15年(即95年),而原告丁○○投保時為36歲(80-46),至54歲最高投保年齡為止,本應僅得繳納18年(即民國98年),然因被告95年當時適逢系統調整,漏未阻止原告2人於54歲屆滿後繼續繳納保費,致有向原告2人多收取保費,被告考量為維護保戶權益,故於給付滿期金時,並非採取退費之制度而係以實際繳費19年來計算滿期金。換言之,原依規定原告高政緯僅得依15個繳費年度來計算滿期金給付,原告丁○○僅得依18個繳費年度來計算滿期金給付,惟被告仍以較為優惠之19個繳費年度計算滿期金給付,並無損害原告任何權益。

⒊原告雖主張被證2家慶團體險計畫書上之累積金額及累

積紅利為計算,為系爭養老險之約定內容云云,惟依原證1要保書第3頁第12點「要保人聲明事項」第3項:要保人填寫本要保書前,對貴公司之保險契約條款,上二項之聲明及有關保險之資料,已獲充分瞭解,並同意遵守,其下並有原告等人之簽名蓋章,且第1段文字亦載有:「本公司今承保下列保險,並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暨本保險單所載條款及批註等構成整個契約,本公司與要保人及其它關係人均應共同遵守」,而此保單正本既係交由原告所保管,則原告自始即應對於系爭養老險之契約條款有所知悉,不得僅事後空口否認從未知悉任何契約條款而不受拘束。

(二)本件應先審酌系爭調處筆錄得否撤銷,於未撤銷前,原告不得反於調處之結果而再行主張調處前之爭議:

⒈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傳統型壽

險生死合險保險期間不得低於5年,而此規定換算至最高承保年齡,適用於本案情形即所謂超過54歲之人不得來投保此60歲滿期之壽險,惟其保險期間仍然是超過5年,參與調處之相對人(即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相對人陳述中皆有特別說明此部分,並無任何虛偽陳述,單純僅係原告自行誤解其注意事項相對應於最高承保年齡之解釋,並非被告有任何誤導、詐欺之行為,而實際上被告與會人員於調處當日亦為同樣之解釋,經原告丁○○表示理解後始會同意調處結果。關於本件係「躉繳」之部分:本件保單實際上係以「60歲滿期」為給付條件之險種,系爭養老險之「躉繳」,實際上係針對「1年」之保費而言,並非如同一般壽險有10年期、20年期,而有1次躉繳20年之保費等情形。另依原證要保書第2頁7、繳費方式既係勾選『躉繳』,分12次繳清,即表示原告係以「1年」作為躉繳單位,分12個月繳清,該年之保費1萬8000元躉繳後,滿60歲時再轉換為滿期金一次領回,雖原告係每年皆有固定繳交保費,惟簽約當時並非採取「年繳」之方式,故實際上系爭養老險滿期金之計算仍然係以「每1年」做為計算單位來重新計算。以被證3試算表為例,若以39歲為第1年,1次躉繳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所相對應之保額(即相當於建議書上之累積保額)即為4萬9342元(建議書上女性32歲第1年累積保費為7萬4257元,係因為32歲較為年輕,餘命期間較長,危險較低,保險公司承保之保險成本較低,故相對應可給予之保額較高,如年齡越大,相對應之表定保費即越高,保額即越低),若有事故即以4萬9342元為理賠,若累積至60歲為止皆生存,即可領回4萬9342元。若於40歲又再躉繳1萬8000元,其相對應之滿期金及保額即為4萬6875元(因投保年齡為40歲,故同樣保費之保額又再次降低),與39歲之滿期金及保額兩者累積起來即9萬6217元(故原證2建議書上每經過1年累積保額才會越來越高,惟實際上每年保額係相對降低)。是以系爭養老險並無強迫要保人每年固定繳交保費,完全視要保人自行需求而計算,若要保人欲增加保額及滿期金,即由要保人自行每年持續增加保費,本件並非有固定期間、固定保額、固定要求繳交保費之險種,完全視保戶自己需求來增加保額及滿期金,故就每一年之保費而言確實為躉繳件無誤,應係原告等人自行誤解系爭保單躉繳之意義,被告並無任何虛偽陳述或詐欺之行為。

⒉無論係「保險期間不得低於5年」抑或「繳費方式為躉

繳」之說明,皆係原告自行誤解上開名詞之意義,實際上被告公司與會人員皆有於調處當時詳細說明,原告丁○○亦當場表示理解接受,並無陷於任何錯誤,蓋原告申訴當時即係針對為何止只能投保至55歲而爭執,若被告當時並未使原告了解此一問題之解答,如何能令原告同意調處,如何能令調處人員同意為兩造成立調解結果?是故調處當時顯然原告丁○○自始並未陷入錯誤,始會同意簽署調處書。又原告甲○○係委任原告丁○○出席調處,依民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有無錯誤或被詐欺,應就其代理人即原告丁○○決之,而原告丁○○於調處成立當時既未有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與會人員、調處人員亦無任何虛偽陳述、詐欺之事,則授與代理權之本人甲○○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即應受調處之結果拘束,不得嗣後僅以推測之方式爭執有陷於錯誤,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惟原告丁○○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未能保證丁○○於104年仍生存,而於起訴斯時丁○○亦未發生身故或殘廢等保險事故),被告自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其就尚未滿期又未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無理由。

⒊被告拒收保費係依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而來

,系爭養老險也確實受該人身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及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前發第06063號令之拘束,僅能最高承保至54歲,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法規命令解釋」並無錯誤,並無任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施以詐術可言,要不得以原告自己對於法規之錯誤解釋,認定有詐欺、陷於錯誤而撤銷原調處結果。又證人林文煌只是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單純為招攬人並無簽約之權限,縱其於原告投保時,對於上開法規認知錯誤,然被告於調處當時並無違反法令、契約解釋之行為,自不得以業務員錯誤認知法規,即謂被告於調處當時施行詐術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撤銷調處結果,仍屬無據。

(三)依證人證詞、金管會二次回函、法規命令解釋,系爭養老險契約確實為「1年投保1期,繳費1年,但可保障到60歲」之險種,故於原告2人超過54歲時,即不得再行以繳交1年保費之方式投保系爭養老險,被告拒絕承保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養老險為1年1約,業據證人林文煌多次說明綦詳,

;金管會102年11月25日第1次回函說明表示:「爰本案投保險種僅『家慶團體養老壽險』應受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錢發第06063號令之拘束」、「經查『家慶團體養老壽險』60歲滿期之最高投保年齡為54歲(指採最近生日法計算之保險年齡)」;金管會103年4月15日第2次回函說明表示:「家慶團體養老壽險,採躉繳12次付清保險費,故於投保當年度已繳交所有保費,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滿期之日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由新光人壽給付滿期保險金」,足證系爭養老險之繳費方式係「投保當年度繳交完所有保費」,即可於「滿期之日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由新光人壽給付滿期保險金」,而非要求「每年應繳交保費,才能於滿期領回滿期金」之繳費險種,是以系爭養老險確實為1年1期,僅需繳交完1年之保費,即可於滿期時領取滿期金,並無要求要保人「每年應繳交保費」,而被告更無「強制承保」每1年度之義務。

⒉觀諸金管會第2次函示說明:「最高投保年齡為54歲

,係指員工年齡超過54歲者即無法投保該團體保險」,可知員工超過54歲者,即無法再行以「投保當年度繳交完所有保費,即可要求滿期之日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由新光人壽給付滿期保險金」之方式,投保系爭養老險,故系爭養老險並非超過54歲仍可繼續加保之險種。

若依原告所述,所謂「最高保險年齡54歲」係指54歲前投保即可,仍可每年繳交保費一直到60歲,則將會造成繳費方式(每年應躉繳保費)明顯與金管會第2次函示之說明相衝突,且實際上造成59歲之要保人,投保不到1年就可以同時領回滿期金,致其保險期間低於5年,顯與財政部函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事項之規定相衝突(生死合險保險期間不得低於5年)。

(四)原告雖主張滿期金應以原證2計畫書、被證9之記載為主云云,惟被告抗辯如下:

⒈建議表通常僅為一假設之預定給付狀況,提供給保戶參

考使其知悉其投保後,將來所可能獲得之理賠情形,惟其所設定之條件並不相當於實際投保狀況,仍須依照被保人之實際投保年齡、身體狀況、性別等不同條件而有不同計算之方式,其保額、保費及給付皆會有所調整,自不可單純以建議書之給付情形即要求實際理賠應比照辦理。原證2計劃書及被證9建議書,其上載明投保年齡假設條件分別為女性32歲、男性32歲(被告係以宣晉公司全體員工作為試算之假設基礎),並不符合原告甲○○(投保時為39歲)、丁○○(投保時為37歲)之實際投保狀況,蓋若投保年齡越高,其相對應之餘命期間較短(即距離滿期之期間),繳費時間亦越短,風險亦越高,保險業者承保之成本提高,假設保費不變之狀況下,保額自會相對減低,進而影響紅利計算。再者,男女之死亡風險本有不同,其基本之保額亦不可一併適用,故原證2計劃書無法適用原告2人之實際理賠狀況,仍應依照原告2人實際投保之狀況為給付。

⒉系爭養老險之滿期金計算,係以每年躉繳之保費來個別

計算其相對保額,最後再逐年加總後為一次全部給付,以被證3之試算表為例,原告高政緯39歲第1年(即代號有01)共12個月(即代號0112)之繳交保費,應為1萬8000元(每月1500元X12),其1萬8000元之保額於原告高政緯39歲當年即為4萬9342元,於60歲滿期時滿期金即為相同金額,以此推算,第2年(0212)之保費1萬8000元之保額為4萬6875元(因投保年齡變為40歲,同樣保費之保額會降低),至60歲滿期時同樣為4萬6875元,第3年至第19年之計算方法皆同(故試算表始會每年呈現遞減之狀況,因投保年齡變高,相同保費將導致保額越來越低),最後於60歲滿期時,給付條件成就,原本每1年之相對保額轉換為滿期金,共19個年度之滿期金全部加計,再加上紅利給付,即為被證3當中所載之60萬7310元。實則,原告甲○○所繳納之保費總計僅34萬元2000元,於投保系爭養老險後,不但到60歲以前有身故保險金之保障,於滿期後更可領回將近兩倍之60萬元滿期金,對於原告甲○○之保障權益顯然並無短少,反倒比相同年齡投保之人更為優惠。

(五)就紅利之爭議部分,被告抗辯如下:⒈原告雖主張其當初僅審閱原證1、2之要保書、保險單等

等,及保險計劃書上之紅利試算結果,並無審閱任何保單條款云云,惟依原證1要保書第3頁第12點「要保人聲明事項」第⑶項記載:「要保人填寫本要保書前,對貴公司之保險契約條款,上二項之聲明及有關保險之資料,已獲充分瞭解,並同意遵守」,其下並有原告甲○○之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原證1保單第1段文字亦載有:

「本公司今承保下列保險,並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暨本保險單所載條款及批註等構成整個契約,本公司與要保人及其它關係人均應共同遵守」,證人林文煌並作證原告2人確實有審閱上開保單文件,則原告甲○○自始即應對於系爭養老險保單契約條款有所知悉,並就其簽名之部分負起要保人之責,不得僅事後空口否認從未知悉任何契約條款而不受拘束。就原告丁○○部分,因被告簽約之對象為宣晉公司,並非原告丁○○個人,原告丁○○僅係宣晉公司事後加保之員工,自不得主張簽約當時未審閱條款、不受條款拘束等等理由,蓋被告並無必要提供保單條款供原告丁○○審閱,也並非與原告丁○○洽談投保之契約內容。

⒉有原告主張當初保險計劃書上面是約定利率10%,不承

認保單條款上面的6%利率云云,然實務見解認採假設利率的保險計劃書,並不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而採信為投保契約之一部分,同前開滿期金之說明,系爭養老險簽約當時,原告2人既然分別以39歲、37歲投保,顯然與計劃書之計算基礎32歲完全不同,系爭養老險亦無特別約定被告之計劃書有為契約一部分之明文,證人林文煌復作證其招攬當時並無保證利率為固定10%,故計畫書上之紅利假設利率10%自不得作為本案系爭紅利之給付基礎。被告參照被證12財政部函令、系爭保單第11條規定,係以「固定之預定利率6%作為紅利給付標準」,市場之平均利率超過6%時,系爭養老險即有紅利可分配(即所謂「利差紅利」),如果市場之平均利率低於6%時,即無紅利可茲分配,並非將市場之平均利率固定為6%,故被告之保單設計是將「預定利率固定為6%」,而非將「中央銀行核定之2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固定為6%」,而原證2計劃書之「假設利率」乃指「中央銀行核定之2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假定為10%」,並非預定利率,預定利率仍為6%,即被告不論係在計劃書或系爭養老險上,其作為「紅利給付標準」之「預定利率」皆固定為『6%』,差別僅在於系爭養老險保單條款係以浮動之市場利率作為計算基礎,而原證2計劃書係以固定10%之不變利率作為計算基礎而已。原告主張系爭養老險應以年息10%為計算基礎云云,顯然違背保單條款之約定,亦與我國實際投保狀況、社會情況相去甚遠,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即要保人宣晉公司以其全體員工為被保險人(包含原告2人),於80年10月5日投保被告公司團體保險(保單號碼:CB79729),包括定期壽險、意外保險、醫療保險、傷害醫療津貼及系爭養老險。

(二)原告要求被告應同意繼續繳費至60歲,經被告拒絕承保後,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以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620號、101年評字第1621號調處成立,調處協議內容為:「就保單號碼(CB00000000)被保險人丁○○部分,確認保險契約繼續存在,60歲期滿依系爭契約給付滿期金,被保險人丁○○同意其餘請求拋棄」、「就保單號碼(CB00000000)被保險人甲○○部分,同意給付61萬347元,被保險人甲○○同意其餘請求拋棄」。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遭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處協議內容?

(二)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同意系爭調處協議內容?

(三)原告依系爭養老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各135萬3742元、250萬434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遭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處協議內容?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92條第2項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倘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並無虛偽不實,則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原告主張調處時被告承辦人員以系爭養老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5年,被保險人逾54歲即不得再繳交保費之不實訊息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處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調處時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養老險之保險

期間不得低於5年,只能保障到55歲,顯係虛偽陳述,金融評議中心之調處人員不僅未加指正,亦未告知原告2人確實之法律規定,卻附和被告人員虛偽之說法,詢問原告2人是否願意接受人員所提之和解條件,原告2人在不明白法律規定及受到金融評議中心人員誤導之情況下,致陷於錯誤因而簽立系爭調處協議,爰撤銷前述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否認以詐術使原告簽立系爭調處協議,辯稱系爭養老險係以被保險人60歲為滿期給付,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被保險人最高承保年齡為54歲,被保險人繳費至54歲時,被告即不得再收取保費,但仍計算被保險人於54歲至60歲期間之保單價值紅利,發生保險事故時,亦同樣會給付理賠,於滿期後仍1次給付滿期金,被告並無任何對原告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可言等語。

⒊原告固提出新光團體保險保險單、要保書及計劃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惟觀諸上開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記載:「自契約生效日起(即80年10月5日)至中華民國81年10月5日止」,上開計劃書記載:「繳費方式:躉繳(12次付清)」、「保費:1500元」、「退休年齡:60歲」、「繳費期滿時給付:滿期金、累積紅利」、「疾病或意外身故(繳費期間):依各年度累積保額(另加累積紅利)」、「一般殘廢(繳費期間):依各年度累積保額(另加累積紅利)」(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養老險包含生存險及死亡險兩部分,係1年期躉繳型團體險,月繳保費500元,原告1次繳清當年度所有保費共1萬8000元,1年期滿再續約,被告應於原告60歲滿期時給付滿期金及累積紅利,核與1次簽訂60歲期滿給付保險金之契約性質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養老險並非1年期保險,係1次簽訂長達20年以上之保險等語,已有未合。又依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錢發第06063號令記載:「為促使壽險業業務轉向較長年期壽險發展起見,茲規定各壽險業者自56年1月1日起,應一律不得再簽發5年期以下各種生存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87頁),金管會於95年9月1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5年(含)」(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原告係於80年10月5日以宣晉公司員工身分投保系爭養老險,經本院函詢金管會保險局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是否受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錢發第06063號令之拘束乙節,該局函覆稱:「家慶團體養老壽險為一種歲滿期之生死合險(即結合生存保險及死亡保險之組合保險),有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仍生存時之滿期保險金(即生存保險金),應受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錢發第06063號令之拘束」、「家慶團體養老壽險60歲滿期之最高投保年齡為54歲(指採最近生日法計算之保險年齡),是以每位被保險人之保險期間至少為6年期以上,自可符合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錢發第06063號令有關不得簽發5年期以下生存保險保單之規定」等語,有金管會保險局102年11月25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1、94-2頁),足見系爭養老險之最高投保年齡為54歲,逾54歲即不得再行續保,是被告抗辯系爭養老險之保費係以1年為期,原告於55歲即不得再行續保及繳交保費等語,核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於調處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2人於30幾歲就投保,不存在54歲才

投保的問題,金管會前開函文內容文意不清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函詢金管會有關前開函文之說明欄謂「家慶團體養老險60歲滿期之最高投保年齡為54歲」,係指須在54歲以前投保,即可以每年繳交保費直至60歲滿期?抑或指僅能在54歲以前投保,且每年繳交保費直至54歲,待60歲滿期受領保險給付?該局函覆稱:「新光人壽家慶團體養老壽險,係屬60歲滿期之生死合險,且採躉繳12次付清保險費,固於投保當年度已繳交所有保費,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滿期之日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由新光人壽給付滿期保險金」、「最高投保年齡為54歲,係指員工年齡超過54歲者即無法投保該團體保險」等語,有金管會保險局103年4月15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益徵系爭養老險屬於1年期之生死合險契約,並非1次簽訂60歲期滿之契約,原告最高續保年齡為54歲,滿55歲即不得再行續約及繳交保費,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證人即被告業務單位處長林文煌雖到庭證稱:宣晉公司的保單是我招攬,團體保險是1年1約,隔年就是另外一個契約,原告可以每年選擇是否要繼續加保,沒有拒絕繼續繳費,契約就有效,他可以繳費到60歲,因為契約是到60歲,所以60歲可以領滿期金,系爭養老險最高投保年齡可以到5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然原告於80年10月5日向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保單號碼:CB79729),包括定期壽險、意外保險、醫療保險、傷害醫療津貼及系爭養老險共5種綜合保險,其中僅系爭養老險應受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錢發第06063號令有關「不得簽發5年期以下生存保險保單」之拘束,此觀金管會102年11月25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94-1頁),是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其餘團體險並不受最高投保年齡54歲之限制,況證人林文煌前開所述乃屬個人主觀之法律意見,非屬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尚難以證人林文煌於招攬時對法規之解釋錯誤,進而推論被告於調處當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養老險之累積紅利應依照原證2(女

)、被證9(男)新光家慶團體險計劃書所載之利率10%計算云云,惟查,雖被告曾於招攬系爭養老險時提供原證2(女)及被證9(男)新光家慶團體險計劃書予原告參考,然該計劃書僅係建議性質,此觀其上記載「投保年齡:32歲」,但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投保時年齡分別為39歲、36歲,與該計劃書所舉範例係以32歲為計算基準不同,且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亦無騎縫章等情即明,復經證人林文煌證稱:原證2及被證9計劃書是公司的制式計劃書,我們是拿固定的年齡打出假設利率給客戶參考,沒有保證利率10%,當市場利率變動時,10%利率會隨之變動,我們預定利率是6%,我們會告訴客戶超過6%才有紅利,沒有超過6%會有解約金,原告沒有特別強調計劃書要成為保險契約的內容,原告投保後,我有將保單交給原告,保單裡面有條款、要保書、名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系爭養老險契約條款第11條業已明定紅利之計算方式:「本契約按期交費滿1年後,自第兩年度起,每年依下列公式計算本契約應分配之紅利:【中央銀行核定之2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年息6厘)】X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應分配之紅利。前項本契約紅利,每年按當年度中央銀行核定之2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滿期、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或要保人解約時給付」(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系爭養老險計算紅利之利率並非固定不變,原證2及被證9新光家慶團體險計劃書所載利率10%僅係假設利率,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尚不至信賴紅利於保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而兩造訂約後迄至調處成立為止,銀行業者之定存利率普遍均有逐漸下降之事實,難以維持年息10%之定存利率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如仍逕依假設利率10%計算系爭養老險之累積紅利,顯與上開計劃書之意旨不符,實難認兩造已合意按固定利率10%計算系爭養老險之累積紅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原證2及被證9新光家慶團體險計劃書所載之利率年息10%給付累積紅利云云,自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養老險係屬60歲滿期之生死合險,且採躉繳

12次付清保險費,係1年期躉繳型團體險,1年期滿再續約,並非1次簽訂60歲滿期給付保險金之契約,最高投保年齡為54歲,原告於55歲即不得再行續保及繳交保費,被告於調處時並無故意錯誤解釋法規,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情事,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處協議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成立調處?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養老險續保爭議事件,曾於101年10月30日,以金管會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620號、101年評字第1621號調處成立,協議內容載明:「就保單號碼(CB00000000)被保險人丁○○部分,確認保險契約繼續存在,60歲期滿依系爭契約給付滿期金,被保險人丁○○同意其餘請求拋棄」、「就保單號碼(CB00000000)被保險人甲○○部分,同意給付61萬347元,被保險人甲○○同意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6、17頁),該協議內容既經原告2人所同意,復於調處期日簽到表之當事人欄位簽名,堪認確有成立契約行為,核其性質乃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系爭養老險是否逾54歲不得續繳保費之爭執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性質相符,應認系爭調處協議即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兩造既已就系爭養老險續保爭議問題,以系爭調處協議確認原告甲○○得請求之滿期金及累積紅利為61萬347元,及原告丁○○不再繼續繳交保費,待60歲期滿給付滿期金,以解決雙方101年10月30日以前之續保爭議,自均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即不得以錯誤為由再事爭執。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調處人員、被告公司承辦人未正確解釋法令、評議中心調處人員並非代表金管會、業務員說法與公司說法不一致,致其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調處協議云云,惟查,系爭養老險係屬60歲滿期之生死合險,且採躉繳12次付清保險費,係1年期躉繳型團體險,應受財政部55年7月1日(55)臺財錢發第06063號令之拘束,亦即最高投保年齡為54歲,每位被保險人之保險期間至少為6年期以上,原告於55歲即不得再行續保及繳交保費,被告於調處時並無錯誤解釋法規命令之情事,已如前述,又本件並無和解所依據之文件為偽造或變造,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其所為前揭爭執,實係欲改變系爭調處協議之和解效力,核與民法第738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處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

(三)原告依系爭養老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各135萬3742元、250萬4341元,有無理由?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養老險續保爭議事件,已於101年10月30日成立調處協議,約定就原告丁○○部分,確認保險契約繼續存在,待60歲期滿依系爭養老險契約給付滿期金,原告丁○○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就原告甲○○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滿期金及累積紅利61萬347元,原告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且原告2人均不得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調處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依系爭養老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各135萬3742元、250萬434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與被告成立調處協議,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調處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甲○○至101年4月5日屆滿60歲可領保險給付135萬3742元,原告丁○○至104年3月10日屆滿60歲可領保險給付250萬4341元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養老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各135萬3742元、250萬43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