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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 告 侯崇祥

侯文玉侯文元陳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蘇忠聖律師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律師複 代理人 王財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保險契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嗣變更訴訟標的,主張其得依旅遊契約請求訴外人百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賠償,乃代位百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其代位受領。核其變更後之新訴,與舊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板橋北聖宮(下稱北聖宮)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2日舉辦進香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將該次旅遊委由百冠公司辦理,百冠公司並就此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訴外人侯明仁為原告陳淑貞之配偶,及原告侯崇祥、侯文玉

、侯文元之父親,且為前述北聖宮進香團之團員,其於前開進香團之遊覽車於101年4月22日返回板橋之出發處後,先返家放置行李再騎乘腳踏車出門參與進香團後續活動,惟於當日1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時,遭訴外人許峻瑋騎乘機車撞及,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

㈢因前開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旅遊途中,依北聖宮與百冠公司簽

訂之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5條規定,百冠公司對此應負賠償責任,彼等已於102年7月26日向該公司求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百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彼等代位受領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百冠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保險契約為旅行業責任保險,僅於旅行業者依發展觀光

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須對旅客之死傷負賠償責任時,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系爭交通事故係於旅遊行程結束後,侯明仁自行騎車外出時發生,百冠公司並無賠償義務,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旅遊行程係由北聖宮委請百冠公司承辦,侯明仁為團員

之一(見本院卷第7-9 頁);百冠公司並就此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10頁)。

㈡侯明仁於101年4月22日下午隨進香團返回出發地北聖宮,先

行返家後再騎車外出,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遭許峻瑋騎乘機車撞及,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3日不治死亡(見本院卷第6 頁)。

㈢陳淑貞為侯明仁之妻,侯崇祥、侯文玉、侯文元則為侯明仁之子女(見本院卷第3-5 頁),均為侯明仁之繼承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百冠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無須對侯明仁負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侯明仁參加系爭進香團,於101年4月22日下午返

回出發處後,因北聖宮人員宣布團員可先將行李攜回住處擺放,再繼續參加繞境活動及至里民活動中心用餐,乃返家後再騎乘腳踏車外出,欲接續參加進香團活動,惟於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核與卷附由北聖宮宮主吳龍貴及百冠公司領隊林靜欣提出之聲明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14 頁),應可信實,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旅遊行程尚未結束。

⒉原告雖稱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5條約定:「甲方(即北聖

宮)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即百冠公司)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並負責一切費用及賠償責任」,故就侯明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百冠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就系爭旅遊行程而言,百冠公司雖為旅遊營業人,依法對旅客負有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相關服務之債務,然債務人原則上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為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百冠公司依前開約定雖有協助處理之義務,然應僅就該身體或財產上事故係因百冠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時,其方須負擔相關費用及賠償之責,始符民法第220條第1項之法旨。原告前開主張,不啻課百冠公司就旅客發生之身體或財產上事故,應負無過失責任,此顯於法有違,要無足取。

⒊查侯明仁係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結束時,因遭逢系爭交通

事故不幸身亡,如前述,然百冠公司對此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百冠公司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雖有協助處理之義務,然就侯明仁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無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得就此事故訴請百冠公司賠償,誠乏依據。

㈡被告就侯明仁因系爭交通事故身亡一事,無庸給付保險金: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第2 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

被保險人(即百冠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目的係將百冠公司因經營旅遊業務致旅遊團員傷殘、死亡,而應對旅遊團員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透過保險契約轉嫁予被告負擔,是被告僅於百冠公司因經營旅遊業務,而須對旅遊團員之傷殘、死亡負賠償責任時,方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侯明仁雖於百冠公司承辦之系爭旅遊行程中,因遭逢系爭交通事故身亡,然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因百冠公司之故意、過失所致,百冠公司對侯明仁或原告均無賠償之責,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即未發生,被告自無須因此給付百冠公司保險金。⒉退步言之,縱認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百冠公

司對侯明仁於旅遊過程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然此責任係百冠公司與北聖宮以契約之特約而生,並非百冠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遊業管理規則應負之法定責任,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第

2 條之約定,被告仍無給付百冠公司保險金之義務,併予指明。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著有明文。查原告對百冠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亦無庸給付百冠公司保險金,前已詳論,原告既非百冠公司之債權人,百冠公司復無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百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其代位受領,即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5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條款第2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百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