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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66號原 告 張淑淵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要保人與保險人即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足稽,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保護要保人而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