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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76號原 告 蕭志卿訴訟代理人 蕭偉正輔 佐 人 許克亘原 告 蕭吳燕訴訟代理人 蕭志卿輔 佐 人 許克亘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蕭斯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蕭斯偉於民國101年10月

21 日上午意外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卷第8頁)。人壽保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份,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但附加意外險200萬元部分,被告卻以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有被告之回函影本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卷第9頁)。觀其拒絕理由係以相驗證明書上之記載:中毒性休克,胸腔液甲基安非他命0.094u g/ml,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被告屢屢以上述行為係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屬於保險契約第9條除外責任。查系爭檢察官相驗證明書既已明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依刑法第10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當視為真正,且被保險人前有定期將檢體送到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臨床病理做藥物檢查,有關安非他命以及MDMA的檢測,其檢驗值,檢驗參考值皆為negative(無反應),而且其結果反應為:正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卷第12、13頁),益徵,被保險人係因為意外而死亡,被告以被保險人係長期施用毒品成癮者,係故意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又以犯罪行為為由拒絕給付。惟本案並無涉及犯罪行為,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之主體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至第3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1條亦有同樣規定,換言之,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行為,絕無成立犯罪行為之理,以刑案被告已經死亡者,尚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可資依據處分之。被告片面認定本案涉及犯罪行為拒絕給付,其主張顯無理由。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件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賣任。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認為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在法醫學上屬意外死亡,然死亡原因則認定係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致死。按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隨著使用時間推移,其身體對藥物劑量之需求亦會不斷提高,對人體之危害日益增深,過量攝入毒品將造成死亡。乃本件被保險人仍於101年10月21日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死亡,此乃被保險人自身之行為所招致、並為其所可預見,與意外身故係指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本件被保險人蕭斯偉「意外身故」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告自無庸依系爭保險附約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再者,本件被保險人蕭斯偉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另因係屬於故意行為所致,為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項,又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保險人施用毒品行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件被保險人因故意及犯罪行為而致死亡,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告亦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臨床病理藥物檢查檢驗報告,主張被保險人並無施用毒品記錄云云。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被儀器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只要吸食後經過5日再驗,即無法驗出。再者,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臨床病理藥物檢查檢驗報告,為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至同年9月之檢驗報告,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此段期間以外,亦即101年1月以前、同年9月以後即本件死亡事故發生前夕是否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不足為被保險人為未曾施用毒品之證明。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尚不得作為本件是否屬於意外事故之認定依據。系爭相驗證明書雖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惟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之選項,僅有: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等5種,而本件被保險人死因為施用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因而致死,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不詳,如查無自殺或他殺之直接證明,在此情況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僅能勾選意外死,可知所勾選之意外文句,僅係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乃屬刑事偵查上無他殺嫌疑又無法確認死亡方式時之意外,與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尚有不同。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便一律認為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至其實質之證據力,則非不得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項不真實。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僅提出系爭相驗證明書為證,而系爭證明書之實質證據力尚有不足已於上述,則本件關於被保險人蕭斯偉係是否遭遇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仍應由法院依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實質認定之。

(三)系爭保險附約之除外不保事項,關於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無須經法院判決認定,只要符合條款約定被告即得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施用毒品過量致死,雖因被保險人已經身故而無法依刑事程序進行訴追,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否則如謂犯罪行為必須經判決確定,則此除外條款於死亡給付之情形將形同具文。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蕭志卿以其子蕭斯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額為新台幣200萬元(下稱系爭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本院卷21至24頁反面),系爭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受益人為原告2人。

2、被保險人蕭斯偉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0時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腔液甲基安非他命0.094ug/ml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卷第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原告主張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蕭斯偉已於101年10月21日意外死亡,原告為該「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內第66頁背面筆錄)厥為:本件是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項,即本件是否構成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3款之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是否應負給付本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茲說明本院對上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無理由:

1、被保險人蕭斯偉施用毒品致死,並非「意外身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1)按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等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可知該章節所規定之「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作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承保範圍並不僅侷限於被保險人受有傷、殘情形,尚包括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內,但均須以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傷、殘或死亡為限。此與「人壽保險」中之「死亡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時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所不同。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相當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蕭斯偉於101年10月21日「意外身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 號卷第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法醫學上之意外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法之意外(accident)不同等語。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而保險人依上開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應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則係以被保險人「意外傷害身故」作為保險事故,此有兩造提出之上開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新北院卷第10頁),故本項爭議所應探究者乃保險事故已否發生?亦即被保險人蕭斯偉於101年10月21日0時0分死亡,是否屬於「意外身故」?

(3)系爭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2、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性質上與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相當,已如前述。而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且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4)經查:被保險人蕭斯偉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0時0分死亡後,業經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蕭斯偉,死亡年月日時:101年10月21日上午0時0分。死亡地點及場所:新北市○○區○○路○○○號。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乙、胸腔液甲基安非他命0.094ug/ml,丙、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認為蕭斯偉之死亡方式在法醫學上屬「意外死」,惟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之選項,僅有: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等5種,而本件被保險人蕭斯偉死因為施用毒品中毒休克因而致死,並非病死或自然死或不詳,如查無自殺或他殺之直接證明,在此情況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僅能勾選意外死,可知所勾選之意外文句,僅係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乃屬刑事偵查上無他殺嫌疑又無法確認死亡方式時之意外,與保險法及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尚有不同。又蕭斯偉之死亡原因則認定係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腔液甲基安非他命0.094ug/ml造成中毒性休克因而致死。按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隨著使用時間推移,其身體對藥物劑量之需求亦會不斷提高,對人體之危害日益增深,過量攝入毒品將造成死亡。參以被保險人曾有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足見被保險人蕭斯偉已施用毒品多年,其就施用毒品對身體之危害以及過量攝入毒品將造成死亡等情,顯然均已知稔並可預見。且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對身體之危害以及過量攝入毒品將造成死亡等情,應已知悉並可預見。蕭斯偉於101年

10 月21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腔液甲基安非他命0.094ug/ml造成中毒性休克因而死亡,此乃被保險人自身之行為所招致、並為被保險人所可預見,與「意外身故」係指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認為蕭斯偉「意外傷害身故」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又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可參,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臨床病理藥物檢查檢驗報告之申請日期為101年2月6日、101年2月15日、

101 年6月25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26 日距離被保險人死亡101年10月21日時間已逾96小時自無法作為被保險人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二)被保險人係因自身犯罪行為及故意行為(施用毒品)而致死亡,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約第9條第2、3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2、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蕭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應科以刑罰,縱有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對符合同條例相關規定者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仍不失為保險法第133條所指「犯罪行為」。被保險人蕭斯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引起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胸腔液甲基安非他命0.094ug/ml造成中毒性休克因而死亡,此乃被保險人自身之行為所招致,自與保險法第133條「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3款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約定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蕭斯偉因甲基安他命中毒、胸腔液甲基安非他命0.094ug/ml造成中毒性休克因而死亡,其事故之發生並非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為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原告尚無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權利;況且,本件亦與保險法第133條「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之情形相符,被告自得援引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3款約定,定而主張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及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