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78號原 告 劉維平 住臺中市○區○○路17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請領離職養老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自民國48年3月2日任職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至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止,公保年資及繳付保險費已33年2個月,詎其於89年2月2日離職申請離職養老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發給其停職停保時,以8職等5級年功俸610俸點計算共計36個月之離職養老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455,120元(計算式:「薦任8職等5級年功俸610俸點月支額」40,420元,乘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給付額」36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原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保,至81年5月23日因涉犯刑案遭停職而辦理停保。嗣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以原告因詐欺罪判刑10月確定,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為由,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就上開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93年12月3日申請公保養老給付,前經被告(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以93年12月20日中公總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係因案免職退保,無養老給付可資核發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98年3月11日申請書,以其自48年3月2日至81年5月23日止任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年資為33年2個月之同一事由,申請一次養老給付或比照勞保發給斷保相當之給付,經被告以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原告所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9月5日98公審決字第0245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乃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重新作成有利於己之給付養老給付處分,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52號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嗣又對上開行政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告亦不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可憑。

(二)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而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甚明,本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教人員離職養老給付,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原告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其行政救濟程序已窮,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雖揭示「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等語,然司法院大法官係於87年9月25日作成該號解釋,斯時行政訴訟法尚無給付訴訟之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現已明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而得提起之給付訴訟類型,且原告亦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其依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為由向本院起訴,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屬普通法院權限,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復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