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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79號原 告 李文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昌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由原告李志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訴外人李志仁於死亡時(宣告死亡時間: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12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業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繼承人有其胞弟李志呈、胞妹李文鈴。嗣李文鈴於102年9月15日以訴狀追加為本件原告,而被告對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2人之被繼承人李志仁於生前受僱於于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詮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負責機械組立及維修,而于詮公司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每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最高為150萬元。李志仁於97年8月27日與公司股東出國至馬達加斯加商務考察,因公出差在馬達加斯加搭乘TropicanaⅡ船隻發生船難(下稱系爭船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亡字第51號判決宣告李志仁於98年8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惟被告竟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未審定系爭船難之意外事故為職業災害為由而拒絕理賠。伊2人均為李志仁之繼承人,且于詮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2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細則第14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伊2人得請求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以李志仁月薪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得請求金額為1,296,000元,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30萬元,伊2人共得請求于詮公司賠償1,596,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及保險金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另伊2人係於100年4月間始向于詮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于詮公司之賠償責任此時才發生,系爭保險之請求權時效應從100年4月開始起算,而伊2人在101年2月5日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原告誤該機構名稱為保險局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對被告為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未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伊雖與于詮公司訂有系爭保險,惟原告請求「僱主意外責任

險」理賠之前提乃于詮公司對李志仁之死亡應負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李志仁係因公赴馬達加斯加,李志仁係因公司業務搭船而發生系爭船難,且系爭船難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于詮公司之事由所致,于詮公司無賠償責任,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依于詮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李志仁係受于詮公司指派前往馬達加斯加MADAGASCAR-ASIA PLASTICS公司處理事務,該公司所在地在ANTANANARIVO(安塔那利佛),係該國首都及商業中心,然據97年7月13日BBC CHINESE之報導,系爭船難之發生地點在聖瑪莉島,並非安塔那利佛,且于詮公司係指派李志仁做機械維修、技術指導,然據報導同船之訴外人劉守智在馬達加斯加係從事漁業養殖,並非于詮公司人員,再依據出口報單,于詮公司出口之設備為Circular Loom Machine(即織布機),與漁業根本無關。又系爭船難發生在聖瑪莉島,距離安塔那利佛搭乘飛機時間為55分鐘之航程,約每週1班,故推算距離逾500公里,該島人口僅16325人(90年資料),每年7月至9月是觀賞座頭鯨之熱門時間,早年為海盜出沒地,近年則為觀光勝地,若在該處建養殖場或工廠,水電交通基本條件不足,產品如何生產銷售?當地只有觀光業,沒有其他產業,故李志仁只可能去觀光,而非洽商。李志仁發生系爭船難所搭乘之船舶既非于詮公司所有,亦非于詮公司委由旅行社所訂,李志仁於觀賞座頭鯨航程中,因機械故障漂流最後失蹤,此與其僱主于詮公司無關。縱李志仁係因工作而出差赴馬達加斯加,惟系爭船難係前往第三地觀光旅遊而發生,並非因職務上之行為造成死亡,不符系爭保險之約定,于詮公司對李志仁之失蹤並無責任,且勞保局亦未審定為職業災害,被保險人于詮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于詮公司未給付李志仁家屬賠償金,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實無權對伊提出本件請求。

㈢系爭證明書雖記載「以保險公司賠付後之金額,作為總賠償

金額」,然于詮公司並未承認其對李志仁之失蹤應負責任,依保險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其縱有認諾或私自和解或拋棄抗辯之情形,保險人均不受拘束;又系爭證明書上開記載,僅表示以保險契約可得賠償之金額為限,于詮公司並未承認責任或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再責任保險並非傷害險之定額,需具體提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算,各賠償項目均應有法律上之依據,且伊前已依傷害保險共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若于詮公司須負責任,于詮公司得主張先以100萬元抵充其應負責之金額,被告亦得主張抵充之。

㈣再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

求權起算時間,原告係依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為獨立請求,其時效為2年,與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關。李志仁之死亡宣告判決既在100年1月5日確定,原告於102年2月5日向保險局評議中心申訴,已逾2年時效,原告再於102年5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因時效於102年1月5日完成,其之後之請求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其對僱主從未請求賠償,僱主之責任未成立,難謂伊有賠付義務。況伊除同意賠付傷害險之保險金外,從未同意賠付于詮公司之責任保險,故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於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李志仁自95年12月1日起受雇於于詮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

,於97年7月7日自臺灣出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9年1月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表、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桃園地院98年度家催字第432號卷第12、24、25、28頁)。

㈡于詮公司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被保險人為于詮公司,保

險期間自96年10月8日15時起至97年10月8日12時止,身故補償金之賠付限額為150萬元,有臺灣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底及批註條款(B型)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㈢李志仁於97年8月27日在馬達加斯加發生系爭船難而失蹤,

有馬達加斯加總理府秘書處97年8月29日宣告失蹤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李志仁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亡字第51號判決

宣告於97年8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有桃園地院99年度亡字第51號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8頁)。

㈤李志仁於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其法定繼

承人為原告李志呈、李文鈴,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㈥被告就于詮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所附加之「團體傷害保險」每

一員工保額100萬元部分,因原告提出李志仁身故保險金理賠,已給付原告2人各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傷害險與健康險實賠計算書(理算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屬。

㈦原告以李志仁因職災死亡為由向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業經

勞保局發給喪葬津貼10個月288,000元一節,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有勞保局100年6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志仁因受于詮公司指派至馬達加斯加出公差而發生系爭船難死亡,于詮公司應對李志仁死亡負賠償責任,而于詮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爰依系爭保險及保險金讓與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6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㈡被告依系爭保險及保險金讓與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固為保險法第65條本文所規定,惟同條後段第3款並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始發生,是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為是。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月5日(即桃園地院99年度亡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100年1月5日或更早時間即向于詮公司行使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于詮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所載,原告李志呈係於100年4月起多次電話或親臨該公司洽談賠償事宜,足見被保險人于詮公司係於100年4月間始受原告對之為賠償請求,是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應係於100年4月間始發生,自應自100年4月間起算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又被告對於原告曾於102年2月5日向評議中心申訴一節並無爭執,足見原告於當時即已對被告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無誤,其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0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即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被告依系爭保險及保險金讓與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第65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而得為讓與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為勞保條例第64條、第6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得依勞保條例請領遺屬津貼之人,以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為限。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文規定,是得依此條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限,不及於被害人之兄弟姐妹甚明。

⒉原告主張受讓于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債權,

被告已否認之,又系爭保險既為責任保險,乃以于詮公司對李志仁應負賠償責任,其被繼承人即原告始得依法請求于詮公司賠償,而被告於原告向于詮公司請求賠償時,始有依系爭保險對于詮公司為保險理賠之義務。姑不論系爭船難是否符合職業災害,李志仁是否因公差而遭職災死亡,原告既分別為李志仁之胞弟、胞妹,且均已成家立業,並非受李志仁扶養之兄弟、姊妹,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規定,均即不得請領勞保遺屬津貼,且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于詮公司賠償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請求遺屬津貼,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30萬元,即均屬無據。

⒊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固屬法定補

償責任,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無其他先順位之遺屬時,勞工之兄弟姐妹於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得請求雇主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承前所述,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得李志仁之喪葬津貼10個月

288,000元,並自于詮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附加之「團體傷害保險」領得100萬元,縱李志仁確因職業災害死亡,于詮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40個月,惟原告既已依勞保條例領得保險給付(喪葬津貼)288,000元,並自于詮公司負擔費用之「團體傷害保險」領得100萬元,即已獲得補償1,288,000元,是被告主張應以此扣除抵充于詮公司所應負賠償(補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之保險金為150萬元,其中30萬

元係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餘額120萬元則屬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金。縱認原告受讓于詮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合法,或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請求,然原告既已因李志仁遭受系爭船難而獲得補償1,288,000元,已超過其請求之120萬元,被告自無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及保險金讓與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