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87號原 告 張郁勝兼法定代理人 李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李嘉萍之配偶即原告張郁勝之父張倖斌於民國
97年2月5日與被告(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訂立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張倖斌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2年後之99年12月8日自殺身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約定,被告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被告雖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99年6月14日停止,張倖斌於99年7月20日復效後2年內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惟被告未曾依約催告張倖斌繳費,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原告得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5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張郁勝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二順位受益人,不
得與原告李嘉萍共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張倖斌曾於98年6月4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向被告借款33,000元,嗣於99年1月7日申請提取部分保單帳戶價值,被告於保單帳戶價值27,445元中扣除應償還之借款本金17,657元及利息801元後,給付張倖斌8,987元;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5月7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7,110元,而張倖斌未償還之借款本金15,343元及利息257元合計15,600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之90%,被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99年5月12日以書面通知張倖斌,因張倖斌未於30日內償還借款本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99年6月14日停止,被告遂以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16,057元扣抵借款本金15,343元及利息257元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將剩餘保單帳戶價值457元返還張倖斌。張倖斌於99年7月20日辦理復效後,同年12月8日自殺身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倖斌於97年2月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12月8日自殺身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4至1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41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50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張郁勝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告辯稱:張倖斌於要保書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姓名欄依序記載「李嘉萍、張郁勝」,並於保險金給付方式欄記載勾選「按填寫順位」,非勾選均分或比例等語,核與所提要保書之記載相符(見卷二第47頁),原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64頁),所辯自非無據。可見原告李嘉萍為張倖斌身故保險金之先順位受益人,原告張郁勝為次順位受益人。故被告辯稱原告張郁勝不得與原告李嘉萍共同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為有理由。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曾因張倖斌未依約清償保單借款而停止,嗣於99年7月20日復效: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要保人得在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總額50%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80%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90%時,本公司應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應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償還借款本息,若未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總額扣抵,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之約定(見卷一第9頁),張倖斌如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向被告借款而未依上開約定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將因此停止。
⒉被告辯稱:張倖斌於98年6月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
定向被告借款33,000元,另於99年1月7日申請提取部分保單帳戶價值,被告於保單帳戶價值27,445元中扣除應償還之借款本金17,657元及利息801元後,給付張倖斌8,987元,嗣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5月7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7,110元,而張倖斌未償還之借款本金15,343元及利息257元合計15,600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之90%,被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99年5月12日以書面通知張倖斌,因張倖斌未於30日內償還借款本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99年6月14日停止,被告遂以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16,057元扣抵借款本金15,343元及利息257元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將剩餘保單帳戶價值457元返還張倖斌等語,業據提出98年6月4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與約定書、98年6月4日應付票據變更申請書、99年1月7日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退補明細、99年1月7日契約變更明細表、99年5月7日帳戶價值查詢、保單貸款明細查詢、99年5月12日寄交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停效紀錄查詢作業、貸款停效給付資料查詢、應付票據資料查詢、99年10月27日應付票據變更申請書、支票取消劃線簽收單、99年6月24日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90至101、54、56、112、102至106頁),所辯自非無據。
⒊原告雖不爭執張倖斌於99年7月20日申請保單復效,惟主
張:被告未依約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兩次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之
效力並未停止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固約定未償還之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80%、90%時,被告均應以書面通知張倖斌,然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係發生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90%」且張倖斌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後未於30日內償還借款本息之時,難認須經兩次催告方停止。
⑵原告雖主張:張倖斌曾赴大陸地區工作,被告未舉證證
明已合法送達書面通知等語。然查,被告辯稱:張倖斌應償還之借款本息15,600元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之90%即15,399元時,被告已於99年5月12日以書面通知張倖斌等語,並提出99年5月12日寄交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卷二第54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執據之真正(見卷二第114頁),且該執據所載收件地址與張倖斌於要保書記載之要保人住所相同(見卷二第47頁),參酌要保書第3條「要保人住所(關於本保險契約所有往來文件之送達,均以要保人住所為準,如有變更,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等約定,以及張倖斌既於99年7月20日申請保單復效,原告又未主張或證明張倖斌曾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等情,堪認張倖斌確曾收受被告於99年5月12日寄交之書面通知,並因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30日內償還借款本息及明瞭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停止,乃於99年7月20日申請保單復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送達書面通知,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張倖斌申請保單復效時,係補繳停效期間
之全部保險費,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未停止等語,然未據舉證,且參酌被告辯稱:張倖斌於98年1月5日申請變更計畫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繳納計畫保費3萬元,99年7月20日申請保單復效時係繳納99年7月當期計畫保費3萬元及保險成本與行政管理費1,483元等語,核與所提98年1月5日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復效應繳金額明細及99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之記載相符(見卷二第87至89、107至109頁),堪認張倖斌申請保單復效時並非補繳停效期間之全部保險費,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457元,係在張倖斌99年7月20日補繳保費之後,可見被告未依約催告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後,被告即開立支票返還保單帳戶價值457元,嗣張倖斌申請取消平行線,經被告同意後簽收該支票等語,並提出99年6月24日支票、99年10月27日應付票據變更申請書與支票取消劃線簽收單為證(見卷二第106、
104、105頁),堪認所辯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復效後方返還保單帳戶價值457元,並不可採。⒋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曾因張倖斌未依約
清償保單借款而停止,嗣於99年7月20日復效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等語,並不可採。
㈢張倖斌於系爭保險契約復效後2年內自殺身亡,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曾因張倖斌未依約清償保單借款而停止,嗣於99年7月20日復效,且兩造不爭執張倖斌於99年12月8日自殺身亡,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之約定,辯稱:張倖斌於系爭保險契約復效後2年內自殺身亡,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50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