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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朱志奇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88年11月間與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簽訂防癌保險契約,嗣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收購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100%股權,並申請更名,惟原告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卻遭被告以保險失效為由拒絕理賠,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以及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而依上開保險契約第25條,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節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則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