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 告 張珮如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董家豪律師陳秋萍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原告所提「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第39條「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兩造業以文書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街○○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係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擬制合意管轄,其抗辯權屬被告所有,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在先,則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該管轄法院,依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