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1號異 議 人 朱淑娟相 對 人 黃靖雯

王仁民邢玉珍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裁定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若干金額,然該第一審訴訟、假執行之聲請及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可參,是第一審判決既經廢棄,則第二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3即不合理。又相對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未提出資產證明作為擔保,且相對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上,並未考量第二審判決對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違法。再者,依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相對人於案號及承辦股別欄中係記載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賢股的民事庭案號,但卻於該狀末段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鑒,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始交付異議人,又未經法源法律網同意,即擅自使用該資料庫之文章,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第一審法院之裁判同屬違法。因此,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爰聲請不予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請求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3,相對人黃靖雯負擔1/6,相對人王仁民、邢玉珍各負擔1/12,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7 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70,31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1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850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110,00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16,44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1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統一發票4紙、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4紙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95%,餘由相對人黃靖雯負擔,是異議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618元(116,440×95%=110,618),相對人黃靖雯則負擔5,822元。從而,異議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78,485元【(110,618+7,110)×2/3=78,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靖雯負擔1/6即為19,621元【(110,618+7,110)×1/6=19,621】,王仁民、邢玉珍各負擔1/12即各為9,811元【(110,618+7,110)×1/12=9,811】。又異議人已於第一、二審訴訟中支付8,17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第二審裁判費7,110=8,170),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異議人尚須負擔70,315元(78,485-8,170=70,315),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31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另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且第二審判決僅減少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並就超過部份之本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非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況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48,525元,約略為第二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293,544元(151,959+71,607+69,978=293,544)本息之2/3,是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3,應屬妥適。又異議人抗辯之其他程序事由,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且均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結果,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70,31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