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2號異 議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拍賣期日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是否遵守法律所定之程式,專以筆錄為證,不得以其他方法證之,亦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拍賣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即第5標)及同巷10-15號(即第6標,與第5標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鈞院交由債權人林聰儒承受,其程序有所違法,異議人提出異議並請求勘驗當天拍賣錄音帶及錄影帶,詎鈞院2次通知異議人到場勘驗錄影帶,惟始終不願提供錄音帶,於錄影帶中固可看到債權人林聰儒站在拍賣檯前,但因無聲音,不知其在辦理退還保證金外是否聲明承受?亦不知司法事務官有無對在場人宣布流標之系爭拍賣不動產應由債權人林聰儒承受?債權人林聰儒聲明承受時,司法事務官有無徵詢在場其他債權人是否有人承受?又抑或司法事務官未宣布,即逕交債權人林聰儒承受,即有疑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第1至10標及第A至D標不動產進行拍賣,其中第5、6標之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林聰儒聲明承受,並經記明筆錄,有第1次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異議人以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期日終結前並無債權人聲明承受,應定期再行拍賣,鈞院民事執行處竟於拍賣期日後同意債權人林聰儒承受,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拍賣標的其中第1、2、10、A、D標有多人到場投標,債權人林聰儒為第1、2標之投標者,其餘標別無人投標,各標別依序單獨拍定後,就未拍定之部分,本院宣布有無債權人願意聲明承受,債權人林聰儒即表明願承受系爭不動產,殊難謂異議人之股東未即時得知系爭不動產由債權人林聰儒承受,即認其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僅有錄影帶無從得知債權人林聰儒其在辦理退還保證金外是否承受訴訟,亦不知司法事務官有無對在場人宣布流標之不動產應由債權人承受、債權人林聰儒聲明承受時事務官有無徵詢在場其他債權人是否有人承受?又或是事務官未宣布,即逕交債權人林聰儒承受,其承受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1月2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記載:「拍賣情形:本日係第1次拍賣,以投標方法為之,拍賣之不動產最低價額經核定為(標5)3,945,000元、(標6)5,236,000元,司法事務官當眾開標,並朗讀投標書,結果以債權人林聰儒聲明承受以債權抵繳」等語,並經當日開標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債權人林聰儒簽名其上,有上開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1年12月10日、12月19日會同異議人代理人龔福連勘驗101年11月21日拍賣期日之投標錄影帶,勘驗結果略以:「拍定人洪聰祺至投標檯時,林聰儒及代理人已到投標檯表示承買,離去時,林聰儒仍在等候製作筆錄」、「經勘驗承買人林聰儒於11月21日下午3:18聲明承受,事務官請其待退保證金收據及退落標支票後再行製作承買筆錄,在場人洪聰祺於11月21日下午3:22離開,....承買人於15:39製作承買筆錄,事務官翻卷宗詢問承買人承受何標記明筆錄,於15:42:05將筆錄交承買人閱覽並簽名」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互核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有無於拍賣期日到場為承受之聲明,專以拍賣不動產筆錄證之,不得使用其他之證據方法,本件依101年11月2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可證債權人林聰儒已到場為承受之聲明,並經記明筆錄,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承受,並無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從而,原裁定以債權人林聰儒於拍賣期日至拍賣檯前向司法事務官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於書記官製作承買筆錄後簽名其上,其承受自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