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4號異 議 人 吳金花
陳信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8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商業保險之健康險乃針對全民健康保險不足之處所提供之生活保障,其雖非社會保險,然性質上仍屬相同,均為被保險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是鈞院發函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鈞院既認定上開保險公司已函覆現無異議人保險給付可供扣押,故執行無結果,且相對人亦未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鈞院本應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然鈞院卻未予發函撤銷,致第三人仍依照鈞院之扣押命令執行,實已造成異議人權利之重大侵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故予增定。準此,倘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期限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時,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主體應限於債權人或第三人,執行法院無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之權限。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依照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二)之說明,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等,除此之外,因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6155 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鄭罔好、 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所有以其等名義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嗣條件成就後所生之保險給付(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陳鄭罔好、異議人之股票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10月31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洪字第111984號執行命令對南山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而新光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向本院陳報「 陳鄭罔好目前於本公司並無投保記錄,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異議人就其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目前對本公司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將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並扣押其未來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時之保險給付」等語、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向本院陳報「陳鄭罔好、異議人非本公司保戶」等語、富邦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向本院陳報「已就異議人吳金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扣押,禁止異議人吳金花收取如前開命令所載之債權,惟截至前開命令送達日止,尚無任何給付可資扣押。至陳鄭罔好、異議人陳信璋對陳報人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 陳報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如本件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之證明或本件已無執行實益者, 尚請鈞院來函撤銷執行命令 」等語、南山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向本院陳報「目前並無異議人陳信璋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第三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義務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第三人將予以扣押並陳報;陳鄭罔好、異議人吳金花於本公司並無以其等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故本件並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又為保障第三人權益,懇請鈞院撤銷該部分執行 」等語,本院遂於101年11月20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異議通知相對人,並限期命相對人為起訴之證明,然相對人逾期未提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84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所有以異議人名義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嗣其條件成就後所生之保險給付(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因該保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相對人自得聲請予以強制執行。又依上開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內容所示,目前尚無保險給付可供扣押,是既無已扣押之保險給付,則無上開保險給付是否係屬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認定問題。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就南山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之異議轉知相對人後, 相對人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惟依前開說明,因新光人壽公司已就陳鄭罔好之部分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就陳鄭罔好、異議人陳信璋之部分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就陳鄭罔好、異議人吳金花之部分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依據上開保險公司聲請之部分予以發函撤銷,其餘執行命令因上開保險公司未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即無依職權逕為撤銷之權限。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保險公司已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部分,而以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相對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且因並無扣得任何保險給付,實無侵害異議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及基本生活所需,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無違法,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