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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異 議 人 劉莉玲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相 對 人 許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3月2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2年3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與本案相同之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新源興公司拍賣其固有財產係違法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主要理由係:「....,惟原告等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7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具領訴外人許金寬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之104筆土地中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等51筆土地之補償地價1,945,921元後,並未向臺北地院呈報,及聲請更正遺產清冊,可認原告等人有故意隱匿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並損及許金寬之債權人之情事。....原告等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既未將訴外人許金寬所有之永安窯業股份666.666股、繼承自訴外人許王緞之104筆土地及鼎盛證券之實際股份數量列入遺產清冊內,且於87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具領補償地價1,945,921元後,亦未向臺北地院呈報,及聲請更正遺產清冊,而有隱匿被繼承人許金寬遺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是本件相對人業經法院實體調查並判決,相對人確有故意隱匿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損及許金寬債權人之情事,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屹公司)及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克公司)股票,應屬合法有據,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固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惟強制執行法第8、9、17、19條既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則為使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89年度臺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程序特重迅速確實,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仍應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自為判斷,如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足認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已釋明上情,即應准許將強制執行標的付查封拍賣或予以撤封,以實施正確之執行方法,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即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金寬之繼承人)所有之第三人鴻屹公司股份2萬股、偉克公司股份25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1年5月31日桃院晴101司執宇字第3085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8日以北院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查封登記函禁止相對人在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股份,分別於2萬股及2500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異議人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相對人以系爭股份為其固有財產,執行法院應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相對人得否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相對人逕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迭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5號裁定將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塗銷查封登記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3月19日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此事項須經實體調查判斷,要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確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有系爭股份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見系爭執行卷第5頁),異議人據以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乃本院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債務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而許金寬業於86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第三人許信一、許秀實、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興、許麗雅、許執中等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號准予限定繼承在案,有本院101年7月24日北院木家諧86年度繼字第25 8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82頁),堪認相對人已依法辦妥限定繼承而為限定繼承人,則異議人僅得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尚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鴻屹公司2萬股及偉克公司2500股股份,係相對人分別於許金寬死亡前之76年6月5日及60年2月8日起即持有,並非繼承許金寬遺產所得乙節,有鴻屹、偉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年股東名冊、許金寬遺產清冊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66至121、165頁及外放證物),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股份,自外觀及公司登記等客觀情事,依形式審查即可判斷均非許金寬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故意隱匿許金寬之遺產,損及債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經法院實體調查並判決,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乙份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許信一、許秀實、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興、許麗雅等人業已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有桃園地院102年5月7日桃院晴民愛101重訴12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163條所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須經實體調查判斷,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執行法院自難逕依異議人之主張即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股份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不得執行,相對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