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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59號異 議 人 葉陳玉蘭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5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均係終身型之人壽保險,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所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自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且更無任何依保險契約約定得由第三人主張保險金債權之權利。再則,本件執行命令業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具狀聲明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原裁定自應駁回執行命令,不得再為繼續性之扣押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稽。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葉陳玉蘭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月

30 日依債權人聲請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102年2月6日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債務人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本院執行處於102年2月18日將第三人之異議狀轉知債權人,並因執行無結果檢還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2257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2年3月4日始具狀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顯與法有違。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