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6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高珮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珮玲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不服,於102年3月21日收受裁定後,於102年3月2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4萬8,142元,今債務人僅需還款58萬4,568元,清償成數僅為9.67%,其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以上債務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而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9日給付,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8,119元,清償總金額合計58萬4,568元,清償成數9.67%,先此敘明。
㈡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自然美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自101年1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共為32萬5,000元,每月收入約有2萬5,000元,有薪資單、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卷可參(見該卷第92至93頁),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用1,410元、福利金83元、個人生活費用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用888元(分擔二分之一)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等,共計為1萬6,881元,而其該等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福利金及扶養費用後,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總計僅1萬0,388元(計算式:1萬6,881元-1,410元-83元-5,000元=1萬0,388元),此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119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6,881元=8,119元),聲請人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是依債務人對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其既無財產,其願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且查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均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 9.67%,其還
款成數過低,且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之免責門檻,對異議人難謂公允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准許,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及財產狀況為無,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其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9.67%,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無涉,是異議人復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