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8號異 議 人 陳嫦娥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5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
334 號判決書及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書為執明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強制修繕事件之判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即,債權人未進行修繕即不得對金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未進行修繕,即對金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不察,竟對債務人所有之房屋查封,迫使債務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39,454元及同年3月2日繳納費用均屬違法執行,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云云。並聲明:(一)原裁定撤銷。(二)請求另為適法處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陳石琬與債務人陳嫦娥間給付修繕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店簡字第334號宣示判決筆錄、更正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嫦娥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債務人固稱上揭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云云,惟觀諸96年店簡字第334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1、2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建物,對其內增設廁所之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分別為債務人有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及給付金錢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旨意。債務人主張原判決有對待給付,顯有誤解。再者,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於99年1月11日以北院99執庚字第2546號查封命令為查封登記,嗣債務人先後於99年3月2日、同年月12日提出現款239,459元、48,000元繳納至本院,本院並已將案款發給債權人受領完畢,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足額受償而終結,則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2年1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為執行云云,依上揭說明,顯與法有違。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