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08號異 議 人 林永豐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
頂樓林永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林永輝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劉燕嬌與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4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原屬異議人共有,不能與債務人劉燕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房屋一併拍賣。異議人係因接到拍賣通知至拍賣系爭標的物之期間僅有20日,來不及聲請停止執行,而鈞院執行處尚未將系爭標的物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該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又鈞院違背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內之使用情形欄就異議人之異議載有「第三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出具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主張3541建號建物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且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非為債務人所有,不應一併拍賣,惟其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認其爭執屬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駁回,如駁回確定,此增建物應一併點交,反之,3541建號部分應撤銷拍定,價金返還拍定人…。」等處理方式,竟於102年3月11日及3月底發文通知債務人劉燕嬌,訂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赴系爭拍賣標的物現場執行點交,異議人已於4月2日向鈞院呈報願供擔保,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於102年4月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後,隨即於102年4月9日提供擔保,並於102年4月10日陳報將前開情事向鈞院執行處陳報。且拍定人已表明不願購買而欲退回價金,與拍賣公告所載「反之,3541建號應撤銷拍定,價金返還拍定人,鈞院應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不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後該判決雖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買受人取得之所有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令該不動產尚未點交於買受人,及買受人所繳價金尚有一部未經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亦僅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撤銷拍賣(參司法院院字第2620號解釋)。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不得准許。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此有司法院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97年7月24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及其上2294建號、23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臺北市○○○路○段○○號14樓及其上如附表所示3541建號屋頂增建之房屋。因異議人等以附表所示3541建號增建物為其等所共有為由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相對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等為理由,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而因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故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第一次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內之使用情形欄載為「第三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出具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主張3541建號建物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且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非為債務人所有,不應一併拍賣,惟其異議經高等法院100抗1303號裁定認其爭執屬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駁回,如駁回確定,此增建物應一併點交,反之,3541建號部分應撤銷拍定,價金返還拍定人....。」,異議人等則再於100年11月21日以其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明異議,惟因異議人未聲請停止執行,而使前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及系爭標的物,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由買受人蕭雅楓拍定。就3541建號增建物部分,因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本院於拍定人蕭雅楓繳足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價金後,即於102年1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蕭雅楓亦已於102年1月1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查本件異議人未於本院尚未命拍定人蕭雅楓繳納系爭標的物
之價金或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據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提出民事庭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非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本院於102年1月7日發給系爭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7日北院木97執進字第6681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㈣第146頁)。異議人自該時起,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亦無法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不影響點交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縱異議人嗣後聲請停止執行,亦僅能聲請停止執行分配系爭拍賣標的物所賣得價金之分配程序,而無法聲請停止系爭標的物之點交程序。本件異議人雖稱其已於102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已於102年4月9日供擔保新臺幣33萬元,隨即又於
102 年4月10日向本院陳報前開情事等,主張本院於102年4月12 日所進行系爭標的物之點交程序應有違誤云云。惟如前述,異議人係於本院就系爭標的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始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因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系爭標的物之點交行為,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內,異議人縱稱其已於102年3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仍得續為點交之程序,是本院於102年4月12日進行點交系爭拍賣標的物予拍定人之行為,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拍定人雖曾表明欲退回價金,待異議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確定後再繳納價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標的物之點交程序中,即已向拍定人說明系爭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已核發,除有法定事由外,無法退還系爭標的物之價金等,且拍定人仍請法院依法點交,此有102年4月12日履勘兼點交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㈣第265頁)。
故拍定人是否曾表明退回價金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否即得停止進行並無干係,異議人以此認本院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續為系爭標的物之點交程序等,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拍定 ││號│ ├──────────┤主要建築├────┬────────┤範圍│價格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屋層數 │合 計│材料及用途 │ │ │├─┼──┼──────────┼────┼────┼────────┼──┼───┤│1 │3541│臺北市○○區○○段一│14層 │第14層屋│ │全部│500萬 ││ │ │小段21地號 │ │頂增建部│ │ │元 ││ │ ├──────────┤ │分: │ │ │ ││ │ │臺北市○○區○○○路│ │63.28 │ │ │ ││ │ │1段16號14樓屋頂增建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