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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68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張美慧複代理人 吳紋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超群、劉啟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原擔任第三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歌林公司前因主要通路商美國Syntax公司申請破產保護,間接導致其高達約新臺幣80億元之應收帳款面臨無法收回,而爆發財務危機,向鈞院聲請重整在案(案號:97年度整字第

7 號),惟部分債權銀行評估歌林公司獲准重整機率大,為免該公司重整之主導權繼續由前經營階層掌控,遂以債權人名義向鈞院另聲請重整,經鈞院合併審理後,准予債權銀行方面之聲請(案號:97年度整字第9號),歌林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發現歌林公司以前之財報疑似造假,遂對前經營階層以涉嫌掏空公司及對銀行詐貸等罪證,提起刑事告訴,直至民國99年間檢察官偵查終結,始對渠等起訴通緝。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之出境紀錄及通緝在案為由,率認渠等非暫居國外,無異是以渠等遭起訴通緝之偶然結果,妄斷渠等主觀意思,蓋在現實生活中,倘偵查終結後,渠等若因犯罪事實不足而未遭起訴,難謂其無歸國之可能。

(二)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分別自97年9月26日、97年2月18日出境,因渠等持有美國籍,至檢察官99年4月14日提起公訴時,期間渠等是否持外國護照入境,不得而知,詎司法事務官逕以渠等有出境紀錄迄今皆未入境為由,率認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已侵害異議人之司法信賴利益。又渠等前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對於自身財務狀況之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渠等既明知98年間歌林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對於異議人及其他眾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請求,若有爭執,縱當時不在國內,亦可輕易異議,以阻支付命令生效,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逕以書面資料認定執行名義無效,枉顧異議人前已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顯已逾越其應有之審查權限。再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本件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始終未抗辯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司法事務官捨形式審查之界限,擅自為實質審查之結果,又未充分審酌事實,率認異議人已取得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將造成在相對人未抗辯且確定證明書亦未撤銷時,異議人之時效未發生中斷,而直接導致時效消滅之不利情形。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6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月21日以士院景101司執強45582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2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於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之戶籍地址,然渠等分別自97 年9月26日及97年2月18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復因涉犯重大經濟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通緝在案,堪認渠等自97年間起,即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應認渠等戶籍地並非實際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渠等之戶籍地,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送達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應認就渠等部分已失其效力,不備執行名義要件,異議人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如須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查相對人劉啟烈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9之6後」,於97年9月26日出境,於99年10月25日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高超群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於97年2月18日出境,於99年3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而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分別自97年9月26日、97年2月18日出境後,迄今皆未再入境,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19號執行卷宗可稽,堪認渠等於97年間出境後即無居住於國內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高超群、劉啟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因渠等逃匿,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發布101年北院木刑實緝字416、417號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619 號執行卷宗可憑,顯見相對人高超群、劉啟烈於97年間出境,意在長期避居國外,以逃避相關刑事罪責或民事債務責任,對其國內住址,主觀上已有放棄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於該地之事實,難認上開戶籍地為渠等之住居所,自不得再向該處所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劉啟烈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弄9之6後」,及於98年6月12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高超群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2樓」,均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支付命令如須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亦不得對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達,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至系爭支付命令雖曾於98年5月26日向異議人所陳報之地址「臺北市○○街○○○號」為送達,其送達方法欄內勾選「本人」,並蓋有「高超群」之印文1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284號支付命令卷宗可佐,然相對人高超群既已於97年2月18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業如前述,顯然上開送達證書記載高超群本人收受乙節,並非事實,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分別自97年9月26日、97年2月18日出境後,迄今皆未再入境,渠等主觀上已有放棄在國內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於國內之事實,堪認渠等在國內已無住居所,自難對國內為合法之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即無從在國內對渠等住址為合法送達,亦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而對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自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異議人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執以對相對人劉啟烈、高超群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書記官雖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劉啟烈及高超群,該部分依法已失其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