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96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