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99號聲 明 人即債 務 人 賴輝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車輛維修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3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請求之車輛維修款,於法無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68號給付車輛維修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扣押債務人所有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43668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前開本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既經確定,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